|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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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贍養金或相關俸給之權利;於實行犯罪期間業已領受之前述金錢,亦應全數繳回: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等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鑑於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已有多位將校級軍官於在役期或退役後為中國收買,反覆利用過去人脈在國內發展組織;以上種種等同「賣國叛國」行為者,倘若檢審機關僅以國家安全法判刑定讞者,依據現行本法規定,並不符合剝奪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要件,更遑論追回實行犯罪期間俸給;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國民感情。遂提出本修正案,以彌補現行法之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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