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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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第八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示範事業,無涉及國家安全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投資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不受前項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審查投資人於示範區申請投資案件,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專案審查之。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
一、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原係為吸引優質外資及陸資企業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並強化對陸資之動態管理,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惟因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之立法尚未完成,經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討論決議第二項部分不予新增,並函請本部予以更正,爰配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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