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連署人
柯建銘
柯建銘
陳明文
陳明文
尤美女
尤美女
賴振昌
賴振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歐珀
陳歐珀
葉津鈴
葉津鈴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與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事務,其經費負擔沉重,建議比照國外一般作法,中央政府除建立相關法令制度及扮演督導外,應扮演補助地方政府之積極角色。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租金,專供一定所得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之住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社會住宅用詞定義,應回歸國際一般對社會住宅的基本定義,即社會住宅之租金應低於市場租金價格,且出租對象為一定所得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 二、保留一定比例的規定移到第四條規範。
第四條 家庭或個人一定所得以下,並具以下特殊情形或身分,於社會住宅承租及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應以評點或其它機制,強化其優先性: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保障其社會住宅承租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一、為照顧住宅法明定特殊情形或身份之十二類對象,應要求透過評點或其他機制,強化其於社會住宅承租與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優先性。 二、對於其他特殊情形會身份之認定,亦應授權地方政府,以符合社會住宅由地方推動管理之現況。 三、提高此十二類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社會住宅保障比例從目前的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三十,以落實保障弱勢居住權益。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事務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及辦理相關住宅計畫、權益保障事項;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組織規程與運作,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並負責以下事項審議: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住宅計畫相關事宜。 二、受理相關住宅與居住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相關住宅事務。 受理前項第二款之事務,應邀請其他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目前法並沒有規定中央政府要設住宅事務委員,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都應該設立住宅事務委員會,並邀請一定比例之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參與。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的角色與功能,設定其職責內容。 三、其中受理相關住宅與居住權益受損協調事宜,除委員會成員外,應邀請其他非本委員會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住宅之出租及出售收入。 二、標售或標租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物或土地之價款收入。 三、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四、房地交易所得稅或地價稅以實徵總額之一定比例提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獻或回饋所得。 六、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之所得。 七、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所得。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一、各級主管機關應透過設置住宅基金,做為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等事務之財務來源,且應明定住宅基金來源,使基金除依預算程序撥入款項外,尚有其他穩定收入挹注。 二、其各項基金來源,參考台北市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選擇各級主管機關可提撥運用之適當項目列入。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家庭所得狀況採差額補貼,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其無自有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租金補貼應設定有別於其他住宅補貼項目之齊頭式平等作法,依個別家庭所得狀況,採差額補貼,以符合資源效益與弱勢照顧精神。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或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之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得予減免下列相關稅賦: 一、房屋出租期間該戶房屋稅採住家用最低稅率課徵;該戶應持有之土地應納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二、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第二款之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自本條修正施行日之次一年一月起實施期間為五年。 第一項之公益出租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證明者: 一、經由內政部規定成立租屋服務平臺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二、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自行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一、為鼓勵房屋所有權人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或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應給予充分的獎勵優惠措施。包括租金補貼額度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該出租房屋之房屋稅採住家用最低稅率、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稅賦減免,使民間出租市場能分攤目前政府興辦社會住宅量之不足。 二、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第二第款已設有認定標準以定有公益出租人之認定標準,且財政部關於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103.6.29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函)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因此本法之公益出租人,不須在授權財政部訂定。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應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回饋。 四、接受捐贈。 五、租購民間房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立興辦營運機構,辦理前項社會住宅之取得與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需求情形,應即透過各種方式取得社會住宅,其方式可增加多元管道,包括透過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回饋取得社會住宅。 二、授權地方政府得相關法令(依公司法、行政法人法等)設立專責機構,辦理社會住宅取得與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前項興辦社會住宅屬無償撥用者,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所衍生之收益,得作為該社會住宅興辦與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屬有償撥用者,該用地主管機關得辦理長期租用。 前項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一、財政部已同意將公有土地興建社會住宅可無償撥用,然實務上仍有相關規定要求社會住宅衍生之收益將分比例繳回。由於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事務之經費負擔高,地方政府需長期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故應比照文資法「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社會住宅衍生之收益應協助其維持辦理社會住宅之用,減輕地方政府經費負擔,使其可長期持續增加興辦社會住宅量。另屬於有償撥用之土地,亦提供得採長期租用的方式辦理,減輕社會住宅用地之取得成本。
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個人或服務第四條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法人為限。 社會住宅租金,應依據承租者家庭所得狀況,訂定分級收費標準,並定期檢討。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一、社會住宅承租對象除個人與家庭外,應包括服務住宅法第四條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法人,因其服務對象無法於市場租屋時,法人協助提供居住服務時,應得申請社會住宅。 二、社會住宅租金應依據承租者家庭所得狀況,訂定分級收費標準,此項標準可定期檢討,使社會住宅租金非以市場行情為基礎,而是考量更符合承租者的可負擔能力。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之基本人權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居住為基本人權之定義,鑑於聯合國兩公約已國內法化,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清楚定義居住權內涵,不得有歧視待遇。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一、住宅使用人可因取得相關補助,包括住宅法第八條政府提供補貼住宅修繕費用,或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任何人皆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從事該行為。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經修法增加了導聾犬和肢體輔助犬,這次修法應該一併列進去。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由所屬之住宅事務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由於發生居住歧視事件之罰則過輕,應於屆期未改善者,增加連續處罰條款,加重其警惕效果。其相關申訴事件,應交由常設性之住宅事務委員會處理,非臨時性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