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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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旅行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者,該文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效期屆滿為止。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旅行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者,該文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效期屆滿為止。
因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進行組織改造,機關名稱業修改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條文內容並簡稱為移民署。
第五條之一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前項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指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所組成,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 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業務者,推定係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部分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旅行業、旅行業以外之其他機構或個人,以「個人旅遊團客化」操作手法,藉由簽訂團體旅遊契約、代為安排行程、派遣執行領隊業務之人員隨團,或其他組成團體旅遊之方式,變相將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大陸地區人民,組成個人旅遊旅客之團體來臺旅遊,不僅限制個人旅遊旅客自主選擇或變更行程權利之行使,並涉規避維護陸客團旅遊品質與安全之相關保護規範。為避免前述變相操作手法破壞赴臺旅遊市場商序及影響陸客在臺旅遊品質與安全,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臺灣地區旅行業接待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個人旅遊旅客團體。至於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向個人旅遊旅客「介紹」臺灣地區旅行業販售之行程或代訂「機加酒」,因並未代旅客安排行程,尚不在禁止之列。 三、為期臺灣地區旅行業明確認識第一項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及其禁止範疇,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所列社會交流、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來臺目的,考量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旅客,可能與前開目的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組成來臺目的不同之混合團體,爰於第二項列舉個人旅遊旅客團體之組成,含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旅客所組成,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含社會交流、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 四、又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為操作「個人旅遊團客化」,實務上常須搭配特定人員隨團來臺執行領隊人員業務,始可安排旅客按照既定行程參觀景點,或於購物商店消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業務者,推定係由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如經查獲具備第三項情事者,推定該旅行業違反禁止「個人旅遊團客化」之規定。 五、所有旅行業均不得辦理接待本條第一項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該局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未經該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審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時,得要求該文件應為大陸公務機關開立之證明,必要時該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相關文字酌作修正。 二、考量現行規定所定之申請應備文件中,部分文件內容具重複特性,如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個人基本資料,在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護照已有相同登載,又經審酌部分文件對於維護兩岸旅遊秩序及品質較無必要,如簡要行程表,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二款及第六款相關文件,進一步簡化便利陸客申請來臺程序,以擴大提昇陸客來臺意願及量能。 三、配合一百零二年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全體委員會決議,將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有關護照規定文字部分,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係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證身分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 五、第四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對應第一項第七款設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第八款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由於近來發生數次大陸地區人民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企圖以隨行身分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情事,且大陸地區有關戶口證明文件未必均能直接認定申請人與隨行者親屬關係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另近日亦發生數次大陸地區人民偽造在職或財力證明文件等情事,為避免認定困擾及遏止不法情事擴大,第五項增訂移民署得要求親屬關係證明或其他申請文件應經大陸公務機關開立證明;又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規定,一併移列本項,期以明確周延。原第五項規定項次遞移為第六項。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許可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許可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一、本條配合一百零二年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全體委員會決議,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護照規定文字部分,酌作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酌作修正。 二、鑑於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可能先返回大陸後再行入臺旅遊,考量國境查驗實務及旅遊行程安排,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增列此類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可持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搭配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入境。另考量體例一致性並配合查驗證件效期標準,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律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持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經查驗入境。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文字修正,第二項所稱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證身分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團體旅遊及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已修正需備回程機(船)票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且本條第一項即已明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之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文字。 三、鑑於實務上以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隨行(同)人員,陸續發生未隨行(同)申請主體入境情事,衍生國境查驗困擾,並易產生該隨行(同)人員滯臺情事,為明確規定隨行(同)人員應與申請主體同時入境,並加強隨行(同)人員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管理措施,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隨行(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移民署可禁止隨行(同)人員入境。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十、如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團旅遊者,應一併通報其名單及人數。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併附遊覽車派車單影本,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並檢附變更後之派車單影本。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一、考量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已規範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通報時,應填具遊覽車車號、駕駛人姓名及登記證編號,足資辨識遊覽車及其駕駛人資訊,為簡化通報程序、增進行政效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刪除檢附派車單影本之規定。 二、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或從國外、香港或澳門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加入經大陸地區旅行業所組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隨團旅遊者,考量其仍受維護陸客團旅遊品質與安全之相關保護規範所約束,應無破壞赴臺旅遊市場商序及影響陸客在臺旅遊品質與安全之虞,尚非本辦法所不許。惟應管理需要,爰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隨團旅遊之旅客名單及人數。 三、考量現行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之方式,並不以電話為限,又在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之情形,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先以電話通知受理機關係報備性質,尚不得取代網路或傳真通報,爰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或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或導遊人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依第二十三條所定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接待業務各一個月至一年,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一、禁止任意變更行程、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 三、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接待業務各一個月至一年,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購物商店變更通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一、為遏止「個人旅遊團客化」情形,並有效督導旅行業遵守第五條之一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旅行業違反之法律效果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至一年,又為確保旅行社所接待優質行程團體之旅遊品質,並遏止旅行社事先以優質行程旅遊內容申請優質行程團體核發數額、事後調降旅遊品質,妨礙其他陸客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核發數額之公平性,如係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降低優質行程團體之旅遊品質,應逐步加重旅行社之罰責,同步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及一般行程團體業務,現行第三項一律處以一年停止其從事活動業務之規定,恐有失比例,爰對於旅行業違反優質行程旅遊內容品質之法律效果,一併配合修正為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二、考量第五項第一款加重違反購物商店變更通報義務之法律效果,雖有助於遏阻低價團現象,但其對於陸客來臺旅遊市場商序及旅遊品質之影響,較諸同項其餘各款規定義務之違反(如安排自費行程、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於購物商店),程度仍有不同,且在非為掩護低價團僅係單純疏忽遺漏通報之個案,因欠缺減輕處分之彈性,恐未符比例原則,為免輕重失衡,爰刪除其加重法律效果之規定;又因應近來阿里山地區等陸客觀光團體熱門旅遊景點頻生遊覽車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衍生交通事故情形,除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顯有過失外,不排除係旅行業或導遊人員不當要求遊覽車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超車、超速所致,為有效遏阻前述情形,爰修正第五項第一款之停止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至一年事由為「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任意變更行程、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加重旅行業及導遊人員監督責任,確保陸客來臺旅遊安全。 三、另將第五項各款文字涉及「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文字,移列於第五項本文,以求文字精簡。 四、另為明確各罰則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不得接受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但旅行業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或該局指定辦理接待業務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違反第一項前段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違反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旅行業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 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或其分配數額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違反第一項前段或前項規定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違反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一、考量旅行業轉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違規行為,類似刑法之對向犯,須由二個或二個以上行為主體,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始成立違規行為,尚無單一行為主體獨自構成違規行為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增訂,旅行業亦不得接受他旅行業轉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以併同處罰轉讓與接受轉讓該旅行業務之旅行業。另,考量旅遊實務上,大陸觀光團體旅客已入境,惟發生有大陸組團社失去組團資格,或組接團社雙方互不信任,或接待旅行社發生財務營運困難等情,致接待社發生無法接待之情形,為避免相關陸客在臺旅遊權益受影響,如旅行業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接受轉讓,或該局認有必要轉讓、接受轉讓者,則例外允許旅行業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或接受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二、按移民署業已取消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數額上限之限制,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另考量旅行業轉讓與接受轉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與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或由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辦理該旅行業務,尚屬有間,原規定未顧及法益侵害程度之不同,均予以相同之處罰效果,恐未符比例原則,為免處罰效果輕重失衡,爰於第三項刪除違反第二項規定之處罰效果,並將違反第二項規定之處罰效果,移列於第四項,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 四、考量前條之管制措施無法有效督導不具陸客團接待資格之旅行業,爰增訂第五項,將接待第五條之一團體之行為擬制為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如不具陸客團接待資格之旅行業接待第五條之一之團體,即屬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交通部觀光局得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該旅行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五、另為明確各罰則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