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蔡錦隆
蔡錦隆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滄敏
林滄敏
陳超明
陳超明
江啟臣
江啟臣
邱文彥
邱文彥
盧嘉辰
盧嘉辰
賴士葆
賴士葆
詹凱臣
詹凱臣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丁守中
丁守中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淑慧
陳淑慧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應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對外代表部落,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程序、部落傳統領袖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原住民族之部落為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而部落又以部落傳統領袖為部落中心,但政府卻未將部落納入地方自治制度內,加上經濟及社會型態轉變等多項因素影響,導致原住民族的部落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到嚴重衝擊。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就「部落」予以定義,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及智慧創作收入。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並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宜應就此立法疏漏予以補正。 四、由於部落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之需,及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需,更為健全及傳承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維護原住民族部落的傳統組織,回復部落傳統領袖的尊崇地位及功能,爰新增本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原住民族之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