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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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許可並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三、西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大會通過UNGA46/215決議禁止公海大型流網作業,而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及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等國際漁業組織,均將使用被禁用的漁具、在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及違規銷售他船漁獲物等行為,列為提報IUU漁船名單之嚴重違規項目,為因應國際打擊非法捕魚之管理趨勢,明列國際漁業組織所定重要禁止事項,加強管理及加重處罰,以杜絕非法漁業行為,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資明確,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五、為避免非法捕撈漁獲之轉載,爰於第四項定明漁船轉載漁獲物應經許可,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漁獲物轉載之管理措施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之二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及檢查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參與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及南太平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均要求每一會員應盡最大可能,採取措施確保在公約區域內進行捕魚之國民及其國民所擁有或控制之漁船遵守公約規定。為因應國際漁業規範及打擊非法捕魚之管理趨勢,爰規範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期間,不得違反之事項。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內漁產品通路多元,且漁民為社會弱勢族群,實務上難以向漁民徵收交易差額繳入平準基金,無法落實「平準」有進有出之收支精神,為確保其規範意旨之達成,爰增訂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並刪除漁產平準基金之設置規定。 二、另鑒於漁業屬農業範圍,農業發展基金之用途已涵蓋農業產銷調節,漁產平準基金將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依個別魚種特性施予不同調節措施,更能落實產銷調節機制。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捕活動之管理趨勢,爰依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所定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其罰責。另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為對外之漁業合作,即進入他國海域作業,亦屬國際間禁止之非法漁捕活動,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二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一、為因應國際漁業加強管理之趨勢,擴大違規漁業行為之漁獲物或使用漁具之沒收或沒入,爰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亦納入規範。另為使沒收或沒入漁獲物、漁具之裁量更具彈性,爰將「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修正為「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 二、增訂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加重嚴重違規之處罰,以杜絕我國國民從事非法漁業行為。另追繳係針對不法利得,爰刪除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