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無月退俸與未領優退存款之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一、公、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一環,年金制又為現在社會保險主流趨勢,在時空背景狀況不同情形下,推動退休及保險年金化已是政府既定政策,除國民年金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退休可請領月退休金,一般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亦可請領月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獨部分人員其雖同樣投保公保,既無優惠存款又無月退休俸,僅能領一次養老給付,顯失公平。
二、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部分10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同年6月1日施行;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其中公保法第四十八條明定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僅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並得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部分,則須等相關退撫法令修正後才能適用。
三、爰特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修正案,針對領一次養老給付而無月退休俸亦未領優惠利率之被保險人,比照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得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先行適用公保年金與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以維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並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