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博物館法草案」、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陳淑慧等20人及委員陳碧涵等26人分別擬具「博物館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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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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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博物館法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審查會: 為彰顯博物館多元化及國際化之發展,爰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以求周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國內公立博物館尚有直屬行政院之故宮及分屬不同部會(如教育部所轄科學類博物館、交通部設有郵政博物館等)或縣市政府、鄉鎮或公立學校,爰增列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明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文化部雖為博物館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文化部並不干涉各館內部營運等事務,各館仍以其上級單位為目的事業主管關。又透過博物法之授權,文化部得執行博物館設立之審核工作,另針對土地、建築、消防安全、財稅等既有法規調整與鬆綁,進行跨部會協調及運作。 三、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鑒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有關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觀諸世界博物館協會、美國博物館協會、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法國博物館法,均將博物館定義為非營利機構。 三、符合本條定義之館所,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尚可能包括: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植物園等。其類別可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的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館所永續經營的維護及修護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定義,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立章程,博物館均由此定義產生,並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博物館屬性開放多元,並非僅有館名出現「博物館」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因此,只要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無論是美術館、文物館、文學館、展示館、藝術中心,乃至生態博物館、博物園區、戶外博物館、生活博物館等,皆屬於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另考量博物館之多元發展,本法並不限制「博物館」之名稱運用,惟仍以能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 三、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博物館設置規模的差異度極大,規模大者如故宮博物院,佔地數千坪,員工數百人,收藏品之數量與價值難以估算;亦有僅幾件收藏品之微型博物館,若以同樣的方式管理,可能形成資源的浪費,所以有必要將各博物館分級,依其不同的規模制定不同的管理辦法。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基於文物修復係高度專業並有助增益文物價值,爰於第一項增列「修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中「經常性」修正為「定常性」、第二項中以「公共性」取代不分性別族群等文字,以資明確;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開博物館之政策方向,以求落實。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博物館設專業諮詢會。 三、行銷是現今博物館發揮其綜效的重要業務之一,其中文創業務的開展行銷亦包含其中,故不必刻意強調文創行銷,避免窄化了行銷業務的內容。 四、對於專業諮詢會組成,另以施行細則規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審查會: 配合前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三項,就專業諮詢會之組成,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機關(構)設立並負責其營運資金之機構或單位,其隸屬於政府機關(構),且其館藏屬政府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非政府機關(構)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蒐集私立博物館之意見後,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無須重複申請設立,惟須於施行後三個月以內,持立案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審查會: 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四項,以落實分級管理、鼓勵協助各類博物館全面登記之目標。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六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審查會: 為積極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新增本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促進各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二、私立博物館場因資源不若公立博物館豐沛,或缺乏完整管理體系,因此輔導機制對私立博物館的設立及品質提升尤為重要。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鼓勵民間開放私有收藏文物供公眾欣賞、利用,並發揮教育功能,對於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審查會: 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二項,以符合博物館專業、分級管理之立法意旨。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有關博物館人員進用問題,銓敘部正研定「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建立政府機關彈性之聘用人事制度,其適用範圍包括學術研究、科技、社會教育、文化及訓練等五類機關。 審查會: 為避免「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修法期程延宕,爰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並增訂第一項,以符應推動博物館專業之立法意旨。
(照案通過)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利用、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 三、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二點「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蒐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受「國有財產法」暨其子法、行政規則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辦理原則。 四、文創開發、複製、圖像授權或數位典藏是博物館典藏品運用的趨勢,因而在典藏管理計畫中,必須增加對於典藏品利用的規範,讓計畫更周全並符合博物館發展現況。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除第二項配合前條修正增列「修復」文字外,第四項明定排除之法條,並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典藏品盤點、註銷等事宜,以利施行。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行政院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予明定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審查會: 第二項第二款增列「或進行典藏」,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必要協助。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協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第十二條 保留)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的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有關前揭專業法人之型態,經跨機關會議及專家研商結果,認以行政法人或公設財團法人作為統籌,將較國營事業機構為宜。 三、立法院國民黨團於103年1月10日提案:「國立故宮博物院長期將文創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業務交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實屬不當;為符合政府委外經營業務相關規範及採購法之規定,故宮應參照國外大型博物館作法,積極修訂法令,以成立博物館事業經營單位,直接負責文物複製品及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 四、為免排除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教育部等機關之適用,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因應政府政策,使博物館能夠彈性運作,特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以利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三、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的中央二級機關,其行政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同。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接軌國際,並推展文化創意事業,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 二、考量博物館兼具文化、社會教育和學術之使命,不宜過度往商業化傾斜,文化扎根普及應更重於文化的經濟效益。爰此,加值應用之客體不僅限於具市場潛力的典藏,應著重在具文化傳播意義的典藏品,故法條所稱專業法人須接受推動工作之文化價值審議,並提撥固定比例收入作為社教推廣使用,其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等事宜,將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陳亭妃等、何欣純等、鄭麗君等第十條修正動議與委員孔文吉等第十三條修正動議,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三條 保留)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經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本部「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爰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物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營運基金(特種基金),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經查目前「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並未能如大學校務基金提供博物館有效運用,且僅適用於教育部所屬館所,為提升公立博物館妥善運用資源之能,爰以特種基金之方式,協助博物館將館務營收(含門票收入、賣店收入等)、募得之資源及年度預算等,用以增進服務品質。 三、以館務基金之模式,解決公立博物館會計制度僵化的問題,強調博物館之收入可用以支應並改善博物館之服務,提升博物館自籌財源之能力與動機。另透過管理辦法的訂定,使得其資金的運用,亦接受公眾之監督。 四、公立博物館目前自籌財源之能力雖未如大學,然博物館兼負保存、研究自然與人類文化遺產,並提供民眾利用之責任,其性質、人力需求及預算運用之方式均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為促進博物館發揮專業功能,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及運作方式,訂定設置館務基金之法源依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明定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修正動議第十一條與委員孔文吉等修正動議第十四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藉由鼓勵學生參訪博物館,促進博物館支援學校教育的功能;另透過學生觀眾,引發其家庭成員進入博物館參觀,以發揮博物館的社會教育責任,增加民眾對博物館教育功能的利用,提升國民文化藝術與科學素養。 二、為提高民眾對博物館之使用動,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含優惠時間、優惠族群、優惠方式等),以吸引更多觀眾前往參觀,進而推廣博物館的教育與服務功能。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博物館因其展示、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功能,除特殊原因外,應以對外開放為原則(須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並參考日本博物館法之規定,以一百五十日為最低標準,以符合其公共性。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的問題,爰參考「大學法」第十四條之精神,授權實施館務基金之博物館得以自籌收入(不含上級機關之補助款)進用人員。經查教育部於臨時人員要點生效前,即依大學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訂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作為國立大學得進用編制外人員之依據。 二、博物館界力倡爭取前條第二項之收入作為館務所需循環使用,在公立博物館部分,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精神,將收入保留予未設置基金之博物館利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爰明定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國家重要文化資產散佚,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義務及優先購買權。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審查會: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行政院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之專款,除上級機關之年度預算外,尚包括第一、第二預備金及準備金。 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明定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公立博物館基於蒐藏保存等職責,對於具有重大價值或珍稀之文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享優先採集權。 二、明定博物館對於標本或文物等藏品之取得,應遵守國際博物館協會之「專業倫理守則」,並同時取得該標本或文物之合法所有權。 三、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於本條爭取其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僅提示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不一定皆為藝術品,故於本條予以說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並於「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後增列「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等文字,以求周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行政院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二、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為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之司法免扣押保護,另增加排除司法強制執行之情況,以保全展品順利返還,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中國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保留)
行政院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定明本條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為辦理迅行變更或變更編定之明定依據。 二、本條文所謂之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認定程序,以確認該博物館的特殊人文藝術價值。 三、本條係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訂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定明本條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經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以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於公私立博物館申請加入榮譽圈,優先適用輔導、補助之向上提升機制。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法國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相關事宜進行審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另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以中央政府代表、國民議會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博物館專業人士、社會人士組成,為求公平公正原則,爰增加博物館專業人士人數。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均修正為「評鑑及認證制度」,以避免爭議;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保留)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係參考國外案例,鼓勵民間設立、捐助博物館,並提供相關租稅優惠。 二、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其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需之用具免徵關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查博物館應符合前揭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博物館為舉辦展覽活動而進口或出口之展覽物品,於進口或出口後一定期間內,原貨復運出口或進口,業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二中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有關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本條第二項所稱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捐贈,其價值若經主管機關備查,應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精神,得不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其捐贈對象僅限於公立博物館,以避免不肖人士濫用作為避稅工具。 四、第三項規定之現行租稅優惠例舉如下: (一)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三)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 (四)娛樂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四條。 (五)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六)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五、受贈是公立博物館獲得稀有、珍貴、價昂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主要來源。然而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之規定,勢必降低民眾的捐贈意願,對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業務發展將造成巨大傷害。 審查會: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等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增訂章名,以下章次依序遞改) 第四章 罰 則
審查會: 新增章名,以下章次依序遞改。
(增訂條文) 第二十條 博物館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依相關規定登記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 增訂罰則,以期落實登記呈報制度。
(增訂第二十一條 保留)
審查會: 孔文吉委員等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章名照案通過,章次遞改)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章名照案通過,章次遞改。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