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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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一、為落實國會監督機制,建立權責相符之政府體制,爰修訂第一項,行政院院長之任命須經總統提命,立法院同意。另明訂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新任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前,其職務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二、為平衡行政及立法之監督關係,當立法院提出之不信任案通過,成功倒閣時,行政院長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國會,惟國會最終是否會被宣告解散、重新改選,或總統另行提名新任行政院院長人選,總統得依國內政治情勢及多數民意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握有最終決定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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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九屆起一百五十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八十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六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委員除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外,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為因應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閣員之體制變革,並擴大立法委員之專業參與,同時廣納多元民意,滿足其於國會之代表性,爰修正第一項,增加立法委員人數至一百五十人,其中區域立法委員增加為八十人人,全國不分區及僑選立法委員增加至六十四人,原住民立法委員人數維持六人。
二、有關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產生門檻,現行要求政黨得票率須超過百分之五,換算約需獲得五十萬之選票,然區域選舉人口卻約三十萬人即可分配一個代表名額,在多元民意之代表性上顯有不足;為使多元民意得進入國會,為人民權益發聲,爰降低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產生之政黨得票門檻至百分之三。
三、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為落實內閣制精神,爰增訂第九項,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等行政閣員。然為保持立法委員之專任性,避免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角色受到混淆,紊亂國家體制,仍不許兼任其他官吏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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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考試院考試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考試委員,其中十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考試委員任期為八年。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考試權雖本質為行政權之一種,但為確保考試制度之獨立及公平性,憲法本文爰獨立設置考試院,憲法經歷次增修後,現行考試院掌理考試、公務人員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現行憲法針對考試委員之人數及任期未明確規定,仰賴憲法授權考試院組織法訂之。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考試委員十九名;同法第五條規定,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第一項)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二項)惟為確保其憲法地位,保障考試院組織、人數、任期之穩定性,爰修訂第二項,明文規定考試委員之人數。
二、增訂第三項。關於考試委員之任期改為八年一任,不分屆次,個別計算,藉由任期保障,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公正性及獨立性。
三、增訂第四項。為使經驗傳承,同時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仿效司法院大法官之選任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之考試委員產生,改採任期交叉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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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監察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憲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其中十五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監察委員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增訂第三項。監察院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經驗得以傳承,並卻確保監察權之獨立性,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任期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單獨規範;取消監察委員屆期制度,改為一任八年,並不得連任。
二、增訂第四項。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任期交錯,經驗得以傳承,同時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穩定監察制度發展,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監察委員之產生採取任期交叉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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