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法 例 |
明定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名詞定義,作為本法解釋適用之共通原則。 |
| 第一條 為健全開鎖及裝配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立法目的及規範範圍,明確規範目的並作為本法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規定主管機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俾使本法之執行、監督有明確之管理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鎖與裝配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開鎖及裝配鎖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鎖技師(士):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具備開鎖及裝配鎖專業技術之人員。
三、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專以經營開鎖及裝配鎖為業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 |
闡明本法用語定義。 |
| 第二章 登記管理 |
本章規範相關管理登記事宜 |
| 第四條 本法施行後,依法開業或領有執業執照者,可於二年內取得鎖技師(士)合格證書,仍得充任鎖技師(士)。 |
本法規範之目的重在納管,所核發之證照以具備相關基本技能認證為原則,而非以淘汰或管制執業人數為目的,唯本法施行前,如已循商業登記或已取得執業執照者,於本法實施後,未取得相關證照前,將受本法規定之限制而影響原有工作權利,故針對原有執業人員明定兩年之落日條款,於此期間內儘量協助取得合格證照,以求保障其既有權利及公共利益所需之兩平。 |
| 第五條 經營開鎖及裝配鎖業應檢附申請書及鎖技師(士)合格證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前項鎖技師(士)合格證書之種類、級別、辦理方式、證書核發、收費標準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本條明定經營開鎖及裝配鎖業者應具備之條件,相關證書之核發、管理、類別等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除取得合格證書外,其執業之設立許可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
| 第六條 申請開鎖及裝配鎖業登記經核可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負責人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負責人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與服務規範。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鎖技師(士)合格證書字號。
六、執業範圍。
七、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
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應記載事項。 |
|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鎖技師(士)或鎖業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鎖技師(士)合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 |
因鎖業相關從業人員之業務直接觸及他人之門鎖資訊,而有排除門鎖功能,進入他人住居所之能力,直接影響住居、財產之安全,為確保消費者住居、財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之必要,並增進鎖業從業者之職業信賴,針對其從業者,宜參酌其他立法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限制)立法明定其消極資格。 |
| 第八條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當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
本條明定許可證毀損、遺失及相關歇業、解散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確保執業許可之公信力及正確性。 |
| 第九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鎖業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資本額。 |
本條明定執業許可之變動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確保執業許可登記之正確性。 |
| 第十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
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上之疏漏,本條明定執業者停業、復業之申報義務。 |
| 第十一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設立許可證書。
二、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之姓名。
三、執業範圍。 |
為使消費者明確知悉執業者之合法執業資格,故明定應將設立許可證書、執業人員姓名及執業範圍公告於營業場所,以利消費者辨識。 |
| 第三章 營業管理 |
本章規範執業之業務管理事項 |
| 第十二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前項紀錄應保存五年,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
本條明定執行開鎖與裝配鎖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相關重要事項,如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並明定紀錄應保存之合理年限,以利日後主管機關查核管理所需。 |
| 第十三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五、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本條明定開鎖與裝配鎖業之營業規範,以強化執業信賴並確保社會治安所需。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業務查核,鎖業負責人與鎖技師(士)不得拒絕或規避。並應配合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
本條明定鎖業從業人員之受查核義務,賦予主管機關依法查核之權力,確保本法之規範效果。 |
| 第十五條 鎖技師(士)未經開鎖或裝配鎖委託人之書面同意,不得複製其所委託之鑰匙。 |
複製他人之鎖匙直接影響該他人之住居安全,應謹慎為之,故本條明定應有書面同意,以利管理並杜絕爭議。 |
| 第十六條 鎖技師(士)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可疑時,應主動報告附近之警察機關處理。 |
本條明定鎖技師(士)因執業發現有治安疑慮時之通報義務,協力治安之維護。 |
| 第十七條 鎖技師(士)接獲檢警機關通知前往處理開鎖相關業務時,非情形特殊者,不得拒絕。
檢警機關通知鎖技師(士)處理開鎖相關業務時,應提供與檢警人員相同之安全防護措施,並給付必要之費用,若有意外或傷亡者,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亡辦理。 |
檢警機關基於偵辦刑案或逮捕、搜索之必要而有需要鎖技師(士)等專業人員之協力,乃明定其協力義務及相關權利,以杜絕爭議。 |
| 第四章 罰 則 |
本章訂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制定之法令所生之裁罰。 |
| 第十八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犯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若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本條明定未依本法取得證書及申請設立許可之法律效果。 |
| 第十九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相關登記管理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設置登記簿冊、記載事項及保存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規範之罰則。 |
| 第二十二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規範之罰則。 |
| 第二十三條 非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不得販賣開鎖工具相關器械,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落實開鎖行為之管理,確保社會治安之需要,相關開鎖工具販賣亦應限於鎖業或鎖技師(士)之相關專業人員,俾能落實管理。 |
|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針對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具社會重大貢獻者,給予公開表揚。 |
為鼓勵鎖業相關從業人員積極協力社會治安之促進,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獎勵方式公開表揚。 |
| 第二十五條 核發、換發及補發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相關證照費用之收取宜有法律依據,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相關申請、管理、變更之書表因涉及申請、管理、變更登記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措施,由行政院定之。 |
為使本法施行所需之相關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能配合併同實施,以全其效,故明定本法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