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賴士葆
賴士葆
林滄敏
林滄敏
孔文吉
孔文吉
蘇清泉
蘇清泉
林鴻池
林鴻池
楊瓊瓔
楊瓊瓔
陳雪生
陳雪生
蔡錦隆
蔡錦隆
林德福
林德福
張嘉郡
張嘉郡
吳育昇
吳育昇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楊玉欣
楊玉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下列人員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前款人員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 一、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前項人員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但因回復、取得或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受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勞保年金之開辦,係保障我國勞工及其遺屬生活安全,另年金施行以來,對於未具本國籍者請領或續發年金給付之實務作業,存在請領資格認定之困難,相對於本國籍之遺屬即有不公平之情形,於第一項明定未具有本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年金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本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年金給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四、為保障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及依法規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籍人士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權益,於第三項規定渠等人員請領失能、老年或死亡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五、對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本國籍者,或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因居留事由消失等因素,未獲准予繼續居留,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於第四項規定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