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楊瓊瓔
楊瓊瓔
林滄敏
林滄敏
李慶華
李慶華
吳育昇
吳育昇
連署人
陳淑慧
陳淑慧
陳鎮湘
陳鎮湘
賴士葆
賴士葆
王進士
王進士
詹凱臣
詹凱臣
陳碧涵
陳碧涵
紀國棟
紀國棟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鴻池
林鴻池
蔡錦隆
蔡錦隆
江惠貞
江惠貞
江啟臣
江啟臣
陳雪生
陳雪生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