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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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修正。
二、依目前投票受賄罪之條文文義,尚無法涵蓋於罷免案之提議、連署階段,惟若有罷免提議權人或連署權人,有受賄之行為時,亦應予以處罰,以維持罷免秩序,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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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或資格而為提議、連署或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按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可知,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參政權之一環,惟本條第二項之文義,僅規範選舉投票情形,而無包含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故應予以修正,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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