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鄭麗君
鄭麗君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莊瑞雄
莊瑞雄
賴振昌
賴振昌
高志鵬
高志鵬
劉櫂豪
劉櫂豪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其邁
陳其邁
葉宜津
葉宜津
尤美女
尤美女
周倪安
周倪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修正。 二、依目前投票受賄罪之條文文義,尚無法涵蓋於罷免案之提議、連署階段,惟若有罷免提議權人或連署權人,有受賄之行為時,亦應予以處罰,以維持罷免秩序,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或資格而為提議、連署或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按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可知,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參政權之一環,惟本條第二項之文義,僅規範選舉投票情形,而無包含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故應予以修正,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