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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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一、鑒於目前地方制度法針對地方政府之行政區域設置,未經充分考量其區域發展之現狀及實際需求以為規劃,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劃定標準,顯有失衡,且我國人口目前成長趨緩後,若未能提供鄉、鎮改制為縣轄市之誘因,六都以外縣市人口增長之速度恐將更加趨緩。故應下修縣轄市人口門檻,俾讓被邊緣化之鄉鎮得以提升,帶動周邊鄉鎮共同發展。
二、經查,實務上就我國目前各縣轄市設置,即有許多縣轄市人口未達15萬人之門檻,惟因其重要地方機關之地緣關係,致使其區域發展迅速,進而升格設置為縣轄市。
三、再查,且根據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先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然則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亦應考量基於三權分立對等之原則,將縣政府、縣議會及地方法院本院所在地納入改制之應有要件,俾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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