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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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一、根據統計,我國二十歲的選舉權門檻,已落後全世界二百一十六個國家,其中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若聚焦東亞,更僅有我國及日本規定年滿二十歲的公民才有投票權。
二、日本國會將於今年討論投票年齡下修的提案,此一提案已經獲得日本朝野政黨表態支持,預料應會順利通過,若然,則自2016年起,我國將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的高門檻。
三、除了選舉權之外,我國被選舉權門檻亦有檢討空間,衡諸外國經驗,歐洲國家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的先例,其中不乏具競爭力的候選人,例如2002年,Anna
Lührmann以19歲之齡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而我國憲法卻規定23歲公民才具被選舉權。
四、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的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那麼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的誘因容易因此降低;另一方面,若具選舉權卻缺乏被選舉權,年輕族群也無法選出能夠代表自身群體的候選人。
五、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快速,網路信息發達,且長時間的民主教育,讓人們自學生時代便開始關心公共事務,今日年輕人口溝通討論及分析批判能力,與威權時期實判若雲泥,因此,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門檻調整,實有必要。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歲時,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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