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條之二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未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其年資之採計以屆滿六十五歲前之任職年資為限。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其退休年資併計,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教師具有本條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其年資採計、退離給與、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參酌銓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五三七七○一號令有關軍、公、教等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得於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起十年內申請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解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按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如於借調或轉任時,未符合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按資遣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另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係指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為避免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因不具現職身分,而無法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爰定明該類人員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或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現職身分之限制。
三、第三項定明教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喪失公提儲金本息者,該段政務人員年資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第一款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退職時已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併計該段政務人員年資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申請退休或第四條應即退休資格者,得以成就退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但不再重複給與,其已支領由政府相對編列預算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年資,僅能作為成就退休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不得核給因該年資併計後而加發之給與,例如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增給之補償金等任何退休給與。
(二)第二款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申請退休或第四條應即退休資格者,該段政務人員年資,於撥繳是段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得併計成就退休條件,並領取退休金。其年資之採計以屆滿六十五歲前之任職年資為限。至已逾請領時效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暫停、喪失公提儲金本息,因係任政務人員時所生事項,爰應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本條例不另為規範。
四、第四項定明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由於原政務人員補繳基金費用標準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規定不同,為保障其權益,是類人員得選擇依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
五、第五項定明教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退休年資之併計比照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第六項定明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規定係以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政務人員或嗣後任政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其請領退休金、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及其退職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仍以其退職當時所適用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