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但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得不受此限。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一、部分民眾陳情,有關家中有幼兒、老人及身障者的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限最長12年,其工作期限將屆滿,這些家庭面臨重新訓練、適應新看護與沈重的照護雙重壓力,苦不堪言,亟需政府與社會支持與協助。
二、勞動部資料顯示,目前累計在台工作超過九年的外勞約九千多人,若延長進用年限,並不會增加外勞人數。
三、專家認為,若延長進用年限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甚至可減少逃逸、降低仲介費用。
四、為減輕家中有幼兒、老人與身障者的看護壓力,並考量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兼顧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及未因而增加外勞引進人數之原則下,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爰將第三項外勞進用年限由12年放寬到15年,並對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年限,以減輕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面臨重新訓練看護與沈重照護雙重壓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