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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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遠距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電視、廣播、郵寄傳單、型錄、報紙、雜誌或其他利用遠距通訊工具作為媒介,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或授權的訊息,經消費者要約與企業經營者承諾訂立契約。 十一、數位內容:以數位形式製作與提供的資料,包括電腦軟體、應用軟體、遊戲、音樂、影片與文字等。 十二、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訂立之契約。 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一、修正第十款,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遠距通訊交易」:(1).參照2011歐盟消費者權益指令規定,針對利用遠距通訊工具作為媒介,為買賣或提供服務交易者,稱之遠距通訊交易。現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等方法的郵購買賣均屬利用遠距通訊工具為媒介方式的型態,爰以此為定義。(2).
又無論是郵購買賣或遠距通訊交易,保障此類消費者權益理由,已由"消費者未經檢視"層面轉而重視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揭露義務,蓋在立法上採取強化經營者的資訊揭露責任,才能使企業經營者不能利用信息優勢獲取不正當利益,使消費者權利獲得保障。(3).
另民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企業經營者寄送價目表,主要在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性質上是「要約引誘」。網路商家將這些訊息透過網路而傳送到消費者的電腦中,解釋上應該可以認為是一種價目表之寄送,換言之,網路上刊出所刊出的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必須由消費者按鍵點選時,才會構成要約,而後再由網站商家承諾後,契約才成立。
二、新增第十一款,增訂「數位內容」之定義,由於資訊科技進步快速,消費者交易的內容不再只限於實體商品,以數位內容為交易標已經是很普通的消費商品。然而,數位內容商品,提供者與使用者的法律關係有別於傳統買賣關係在於移轉所有權,使用者付費在應用軟體平台下載軟體,乃使用者支付授權金而取得軟體之下載、重製與使用權利的授權關係,因而造成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在適用上面臨挑戰,是以本次將「數位內容」定義入法,有利於釐清接續產生的法律關係。
三、原第十一款移列第十二款,並修正文字。民法關於買賣的定義較為狹隘,爰將「買賣」修正為「交易」。另外,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常見於日常生活中,而在本次增列於訪問交易之中,以符合實際。
四、原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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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特種交易 | 第三節 特種買賣 |
修正第三節節名: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由於買賣一詞在民法中的定義過於狹隘,為符合更多實際狀況,將「買賣」修正為「交易」,提供者與使用者之交換對價所產生的消費行為均可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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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遠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應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 一、企業經營者及負責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事務所或住居所以及聯絡方式。 二、交易客體的品名(品牌)、尺寸(規格)、材質(成分)、產地(製造地)等與使用交易客體有關的重要訊息。 三、交易客體的售價、附加費用、運送費用與時間。 四、影響契約合意成立之交易條件。 五、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猶豫期間。 六、商品瑕疵處理與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七、依交易客體性質提供消費者試用。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一、配合修正第二條與第三節節名之文字修正,將「買賣」修正為「交易」。
二、強化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揭露義務:在消費活動中,商品提供者與消費者兩者立足點不平等是來自於資訊不對等,商品提供者一方面完全掌握商品資訊的標示權利,另一方面消費卻難以取得相關訊息。信息不對等是造成不公平交易的原因之一,商品提供者可藉由操弄資訊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尤其是遠距通訊交易或是訪問交易,消費者均無法當場檢視商品,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揭露義務尤其重要。為強化企業經營者,參酌2011歐盟消費者權益指令(2011/83/EU)第五條至第八條之應揭露之資訊項目,於本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企業經營者應該確實揭露之資訊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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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遠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遠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但遠距通訊交易客體為數位內容,交易前已詳列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資訊者並獲消費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第二條、第三節節名與第十八條,修正文字,將「買賣」修正為「交易」。
二、第二項增訂但書,交易客體為無實體載具之數位內容商品者,解除權得附條件。蓋數位內容商品,其內容乃來自於著作人的創作,因此該類商品具有製作過程時間冗長但複製快速的特性,針對此類商品交易,尤其是無實體載具之數位內容商品,在最新2011歐盟消費者權益指令(2011/83/EU)規定中採取利益衡平原則。意即一方面為保護弱勢消費者而賦予無條件的撤銷權,另一方面,列出具備特殊性之種類商品排除適用無條件撤銷權。其中與數位內容直接相關者分別為彌封(加密)之影音或電腦軟體,以及無載體數位內容商品。顯見歐盟已朝向衡平消費者權利與保護數位內容商品擁有者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作努力。是以本修正草案第19條乃參照歐盟規定,針對無實體載具之數位內容商品限制其解除權行使,避免消費者之解除權被濫用,而妨礙電子商務發展。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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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配合修正第二條、第三節節名與第十八條,修正文字,將「買賣」修正為「交易」後,服務交易不再有準用必要,本條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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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強化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的責任,特於本條對第十八條訂定罰則,對於不履行資訊揭露之業者科以罰鍰,促其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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