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提供電信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電信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電信商品、服務、資費方案及契約之重要內容。說明應以電信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電信消費者之解釋。
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消費者得於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電信事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之情事。 |
一、鑒於國內電信事業普及以及電信消費模式不同於一般物品或服務的消費,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電信消費者保障仍有力有未怠之處,爰此,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其特殊消費型態而以專法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模式,增訂本條。
二、由於電信事業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業性,電信業者具有高度的資訊優勢,為避免電信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等致使簽訂不利於己的契約,爰增訂第一項與第二項,要求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向電信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電信商品、服務、資費方案及契約之重要內容。說明應以電信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另,若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電信消費者之解釋。
三、4G於民國103年10月釋照完畢,目前4G覆蓋率規劃為上路五年後要達成的人口覆蓋率僅50%,而現階段4G業者訊號涵蓋仍以大都會區及主要風景區為建設重點,是以電信業者能否提供與價格相當的4G服務,消費者仍有疑問。另外根據官方統計,近十年來全國消費者爭議案件數量第一名均為電信消費爭議,而爭議主因以訊號不良占多數。綜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減少消費爭議,爰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六條規定,將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七天試用期規定法制化,而增訂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要求電信事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之情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