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體質與功能,提高其公益性及專業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服務社會,並表徵國家文化素質,特制定本法。 |
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博物館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國內公立博物館尚有直屬行政院之故宮及分屬不同部會(如教育部所轄科學類博物館、交通部設有郵政博物館等)或縣市政府、鄉鎮或公立學校,爰增列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明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與非物質之證物與資訊,以規劃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的非營利之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不分國籍、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
一、有關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觀諸世界博物館協會、美國博物館協會、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法國博物館法,均將博物館定義為非營利機構。
三、符合本條定義之館所,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尚可能包括: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植物園等。其類別可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的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館所永續經營的維護及修護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因其展示、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功能,除特殊原因外,應以對外開放為原則(須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日本博物館法係以一百五十日為最低標準,以符合其公共性,惟博物館類型甚多,爰規範其以「定常性」開放為目標,且為「常設」之非營利機構。
五、博物館所蒐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應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穩健營運及永續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博物館設專業諮詢會。
三、行銷是現今博物館發揮其綜效的重要業務之一,其中文創業務的開展行銷亦包含其中,故不必刻意強調文創行銷,避免窄化行銷業務的內容,但須重視其政策主導與行銷管理。
四、對於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立學校與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本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之設立申請、變更、停辦、督導、評鑑、輔導、獎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博物館、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之意見後,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機關(構)設立並負責其營運資金之機構或單位,其隸屬於政府機關(構),且其館藏屬政府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非政府機關(構)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蒐集私立博物館之意見後,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 第六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文化,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其組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惟國內各國立博物館計有:國史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中央研究院歷史文物陳列館、國立故宮博物院、國立國父紀念館、國立中正紀念堂、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國立臺灣文學館、國立臺灣美術館、國家人權博物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郵政博物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卻獨缺國家級原住民族博物館。
二、為利館際文物整合及研究、採集、整理、編輯、典藏、展示、教育及推廣原住民族相關文獻及歷史文物之需要,爰應設置國家級原住民族博物館,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文化。 |
|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
章名 |
| 第七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建立分類、分級、衡平與充裕之人員編制,並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專業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之資格聘任。
前項任用規範,另以法律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有關博物館人員進用問題,銓敘部正研定「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建立政府機關彈性之聘用人事制度,其適用範圍包括學術研究、科技、社會教育、文化及訓練等五類機關。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一定比例之資源及依博物館評鑑結果,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管理輔導、技術協助、宣傳行銷及經費補助。 |
一、為促進各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二、私立博物館因資源不若公立博物館豐沛,或缺乏完整管理體系,因此輔導機制對私立博物館的設立及品質提升尤為重要。 |
| 第九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與非物質資產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保險、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利用、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二點「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蒐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受「國有財產法」暨其子法、行政規則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辦理原則。
四、文創開發、複製、圖像授權或數位典藏是博物館典藏品運用的趨勢,因而在典藏管理計畫中,必須增加對於典藏品利用的規範,讓計畫更周全並符合博物館發展現況。 |
| 第十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研究能量,並以淺顯易懂之方式,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終身學習及國際傳揚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應由專業人員推動下列業務: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品與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資訊系統。
三、策劃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四、整合可用資訊、管道與時機,擴大國內外文化傳揚績效。 |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予明定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終身學習及國際傳揚之目的。 |
|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保存、修護、維護、鑑定、展示、研究、教育、推廣、出版、創意發展、人才培育或經營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共享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必要之獎勵與協助。 |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必要協助。 |
|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民之人文與科學素養,各級學校得將博物館參觀列入相關課程活動。
博物館得依營運需要,出售門票與調整票額。為鼓勵民眾利用博物館之各項服務及照顧弱勢權益,博物館應訂定優惠辦法,以普及歷史文化、科學教育之功能。
博物館或其合作組織得以虛擬博物館方式,策劃館際藏品交換或數位資訊展出,以強化經營效益,並推動偏遠地區之博物館教育,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必要之獎勵與協助。 |
一、藉由鼓勵學生參訪博物館,促進博物館支援學校教育的功能;另透過學生觀眾,引發其家庭成員進入博物館參觀,以發揮博物館的社會教育責任,增加民眾對博物館教育功能的利用,提升國民文化藝術與科學素養。
二、為提高民眾對博物館之使用,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含優惠時間、優惠族群、優惠方式等),以吸引更多觀眾前往參觀,進而推廣博物館的教育與服務功能。
三、為顧及偏鄉權益、經費節約及展品安全,政府應鼓勵虛擬博物館之展出。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涉及博物館管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博物館典藏之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得准博物館成立其專業法人,並依據各該博物館核定政策與管理方針,統籌文物複製或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事宜;其設置、營運與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的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有關前揭專業法人之型態,經跨機關會議及專家研商結果,認以行政法人或公設財團法人作為統籌,將較國營事業機構為宜。
三、立法院國民黨團於103年1月10日提案:「國立故宮博物院長期將文創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業務交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實屬不當;為符合政府委外經營業務相關規範及採購法之規定,故宮應參照國外大型博物館作法,積極修訂法令,以成立博物館事業經營單位,直接負責文物複製品及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
四、為免排除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教育部等機關之適用,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十四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得設置基金。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修復、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支出。
七、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八、償還債務本息。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經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本部「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
| 第十五條 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以基金之自籌收入進用編制外人員,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未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提列前條第二項收入作為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技術研發、人才培育、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國際交流等業務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一、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的問題,爰參考「大學法」第十四條之精神,授權實施館務基金之博物館得以自籌收入(不含上級機關之補助款)進用人員。經查教育部於臨時人員要點生效前,即依大學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訂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作為國立大學得進用編制外人員之依據。
二、博物館界力倡爭取前條第二項之收入作為館務所需循環使用,在公立博物館部分,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精神,將收入保留予未設置基金之博物館利用。 |
| 第三章 登記、認證及評鑑 |
章名。 |
| 第十六條 博物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確保藏品與人員安全,辦理登記立案,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建檔,以提供民眾資訊、協助宣傳行銷及強化博物館之獎助管理。 |
為統合國內博物館資訊,強化宣導教育,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獎助,爰要求博物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最起碼之登記設立程序,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 第十七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研究、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登記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
| 第十八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之專款,除上級機關之年度預算外,尚包括第一、第二預備金及準備金。
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明定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
| 第十九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該等物品在本國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我國藏品出借展出者,該等物品在他國亦須確保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 |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二、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為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之司法免扣押保護,另增加排除司法強制執行之情況,以保全展品順利返還,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經登記許可之非營利事業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認定之要件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
一、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為辦理迅行變更或變更編定之明定依據。
二、本條文所謂之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認定程序,以確認該博物館的特殊人文藝術價值。
三、本條係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訂定。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尊重博物館多元與自主性,並表彰與鼓勵博物館專業典範,應就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文創、管理、公共服務及國際傳揚等項目,建立博物館評鑑及榮譽認證制度。
博物館之評鑑,由其自提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專業之評鑑會,審議其績效,以提供民眾參訪資訊及政府獎助之參據;其績優者,授予榮譽認證。
前項博物館之自提評鑑指標、評鑑審議及認證基準、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經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以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於公私立博物館申請加入榮譽圈,優先適用輔導、補助之向上提升機制。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鑑會,針對博物館評鑑及榮譽認證等相關事宜進行審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另定博物館之自提評鑑指標、認證審議指標、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修復、展示及教育所需之進、出口物品,得依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金額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二項規定外,其他相關稅捐減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
一、本條係參考國外案例,鼓勵民間設立、捐助博物館,並提供相關租稅優惠。
二、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其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需之用具免徵關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查博物館應符合前揭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博物館為舉辦展覽活動而進口或出口之展覽物品,於進口或出口後一定期間內,原貨復運出口或進口,業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二中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有關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本條第二項所稱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捐贈,其價值若經主管機關備查,應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精神,得不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其捐贈對象僅限於公立博物館,以避免不肖人士濫用作為避稅工具。
四、第三項規定之現行租稅優惠例舉如下:
(一)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三)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
(四)娛樂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四條。
(五)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六)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五、受贈是公立博物館獲得稀有、珍貴、價昂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主要來源。然而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之規定,勢必降低民眾的捐贈意願,對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業務發展將造成巨大傷害。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違反第十六條未依相關規定登記立案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違反設立登記規定者,定其罰則。 |
| 第二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博物館,不得依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年內違規者,不予獎助。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與期程。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