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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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一、為避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卻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釋憲文做成之時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五年除斥期間,使贏得釋憲之原因案件,仍無法提起救濟之困境。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新增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即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二、本次修正後,以大法官解釋為由申請再審者,提出再審之訴之期間仍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大法官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併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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