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素月
陳素月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添財
許添財
鄭麗君
鄭麗君
黃國書
黃國書
蘇震清
蘇震清
葉宜津
葉宜津
管碧玲
管碧玲
周倪安
周倪安
邱議瑩
邱議瑩
吳宜臻
吳宜臻
莊瑞雄
莊瑞雄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一、為避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卻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釋憲文做成之時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五年除斥期間,使贏得釋憲之原因案件,仍無法提起救濟之困境。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新增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即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二、本次修正後,以大法官解釋為由申請再審者,提出再審之訴之期間仍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大法官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