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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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一、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水域,為我國主權之表現,初不以「限制或禁止水域」為限。即以現行可見之海峽中線我側之大陸抽砂船與漁船,其對我國金門及各漁場之傷害至為顯見,均應予以明示禁止其進入,如需進入,應得我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現行法規定,沒入船舶、物品,限於違法情節重大者,對於損害結果嚴重與累犯等情形,得否適用沒入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賦予主管機關更為彈性之用法空間,以符實務需要。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對於遭處罰鍰之大陸船舶,未完全清償罰鍰者得予以扣留船舶與物品,不受扣留僅得三個月之限制,強化嚇阻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條文,原條文次序調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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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一、本條係修改。
二、現行法對大陸船舶罰鍰之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為限,立法立意當係如無事先扣留船舶,罰鍰可能無法落實。惟行政處罰,除彰顯行為之違法性嚴峻程度外,亦具國家權益維護、嗣後罰法行為警惕等功能,爰將第一項中「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中規定處罰對象,均為「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解釋易滋擇一處罰之疑義,為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事,併行處罰各相關行為人。
四、以黃魚為例,價格高時一公斤重的野生黃魚可以賣近二萬元,五公斤重的大型野生黃魚更可能賣到近十幾萬,漁民每次出海捕魚扣掉油料人力等成本,所得遠超過五十萬元,而依現行法規對非法捕魚的大陸漁民最高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違法所得與處以罰鍰的金額顯不相當。
為保障本國漁民捕魚的權益及維護海域生態環境,不因非法濫捕造成隔年漁獲量頓減,爰將罰鍰由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藉以嚇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捕魚現象。
委員陳雪生等32人提案:
一、離島之金門、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近在咫尺,兩岸人員、物資近年更是交流頻繁,但兩岸各有其治理區域,不容違法情事發生。惟時有不法人士時常越區炸魚、捕魚,嚴重破壞我離島地區鄰近海域之海洋生態,由於對岸海產價格不斷攀升,刺激大陸各型漁船爭相掠奪式捕撈,馬祖海域豐富的漁業資源自然受到覬覦,岸際雷情系統顯示,密密麻麻數不清的大陸漁船,環伺馬祖限制海域,高密度於邊境來回往返作業,利之所趨下,不少大陸漁船存僥倖心態頻頻叩關。
二、為嚇阻違法之情事,避免離島海域生態遭受破壞,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
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0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中國漁船越界捕魚猖獗,設備比台灣先進,還有補給船接應,日以繼夜的捕撈,嚴重影響台灣漁民生計。
二、中國擺明要侵略台灣漁業資源,導致台灣的執法線與中國存有模糊空間。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罰則過輕,最重罰鍰也不過50萬元,獲益大於罰款,中國漁船越界有恃無恐。
三、我應仿效日本,不以驅離為手段,而以扣船或重罰為主,始能收嚇阻之效,彰顯我維護周邊海域資源決心。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從事漁撈與非法漁業活動之大陸漁船提高罰則,以嚇阻日益嚴重之大陸漁船違法問題,以維護我國海洋資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本修正案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決議:「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並執行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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