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陳超明
陳超明
吳育昇
吳育昇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吳育仁
吳育仁
李鴻鈞
李鴻鈞
呂學樟
呂學樟
陳碧涵
陳碧涵
江惠貞
江惠貞
許淑華
許淑華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終止之效力不同,且收養終止效力影響當事人甚鉅,爰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收養終止效力之準據法規定,以資明確。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目前先進國家均未規定收養人必須無子女及限制收養子女人數,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爰參酌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及各國立法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改以「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至於不利與否之判斷標準,依目前實務,法院認可結果應考量收養人之扶養能力,包括親職、教養、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 二、原第三款有關兩岸收養文書驗證業務部分,查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兩岸婚姻成立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婚姻登記公證之驗證,何以於本條收養關係中特別明定?致使同一法律中規範體例突兀不一,不僅無實益,亦易滋生紛端,故其文義應屬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要屬贅文,爰併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