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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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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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保險人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額辦理扣減。 |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
一、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年金給付時,現行規定應自每次得請領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惟實務上迭有被保險人反應扣減後餘額無法維持生活之問題,為兼顧給付保障目的及確保基金債權,並參考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扣押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將年金給付之扣減比例,修正為三分之一。
二、考量經辦理年金給付扣減後金額較低者之生活,參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給付額度,增列第三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扣減後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保險人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額辦理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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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扣減三分之一,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扣減。 | 第八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扣減百分之五十,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扣減。 |
被保險人於請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蹤津貼及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等現金給付時,基於與年金給付之相同考量,給付扣減比例,由百分之五十修正為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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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保險人實務辦理本貸款扣減給付業務,需有一定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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