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國際航權分配由交通部訂之,而根據『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九條雖規定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惟該限制似無積極果效,以致於國內航線失事事故頻傳。
三、據此,新增本條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若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應更嚴格限制該業者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促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能更主動強化飛航安全。並有但書規定,若該失事事故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則不在此限,兼具公平。 |
|
|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民用航空運輸業發生航空器失事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航線或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進行飛航安全特別查核。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飛航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不外乎是人為因素、環境因素與航空器本身因素等三大類,基於保障旅客飛行安全的立場,一旦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幸發生航空器失事,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航線或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進行飛航安全特別查核至改善為止,以維護搭機乘客生命安全。
三、原第三項改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條文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