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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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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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查核醫事相關人員有不當使用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情事者,得廢止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 第七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管制處方濫用,將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擴及第四級管制藥品。
二、增列第五項廢止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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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教育防止處方濫開及教育防止處方詐欺,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教育民眾正確使用管制藥品。 |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
一、為防止濫用,第一項增列教育防止處方濫開及詐欺。
二、第二項增列教育民眾正確使用管制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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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應建立監視系統,醫療機構及獸醫診療機構於處方、調劑及診療使用管制藥品,應行通報;其監視及應通報之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及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監視及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個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為防止醫療性濫用,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監視系統,醫療機構及獸醫診療機構於處方、調劑及診療使用管制藥品,並應依該系統所訂之辦法進行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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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二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製健保卡,應列入前條通報資料,並列入重複就醫及重複處方管制功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藥品之通報系統應納入健保卡重複就醫及重複處方管制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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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各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加建立預警通報系統,與第三十四條之一建立監視系統分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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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醫療機構及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醫療機構及獸醫診療機構之醫藥人員及獸醫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亦處以第一項之罰緩;情節重大者,公布其姓名,並依各該人員法移付懲戒。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
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機構及人員之罰則,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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