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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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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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心理師證書者,得充心理師。 |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刪除本條第二、三項。
二、合併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為心理師。以:1.符合世界潮流,與國際接軌。2.降低心理師教考訓用的社會成本。3.增進社會大眾對心理師職系的認識和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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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之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心理師學程,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心理師考試。 |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容。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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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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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請領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四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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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非領有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心理師之名稱。 |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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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心理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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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執 業 | 第二章 執 業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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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刪除第二項,移為開業規範。
二、項次之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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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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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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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診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配合第十九條之修訂,修改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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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一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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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心理師公會。 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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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健康促進。 二、人格、認知、情緒、行為與社會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提升生活功能與心理適應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心理疾病之衡鑑。 五、心理疾病之心理治療與心理復健。 六、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之心理業務。 |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將原第十三條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與原第十四條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合併闡述。
二、為配合全科心理師制度的推動,心理師的業務範圍應根據心理師核心職能與心理健康三級預防的概念重新調整,包括心理健康促進的初級預防、心理適應問題的心理諮商次級處遇,以及心理疾病的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三級處遇。
三、鑒於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之診斷分類已過時而不適用於當代之病理診斷系統(如DSM─5),將二者合併為心理疾病稱之。
四、將業務範圍正向表述,刪除偏差、障礙等字眼,調整成「適應」或「心理健康促進」等,俾能更貼切心理師之功能。
五、刪除有關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之規範,以尊重病患就醫自主權與隱私權,且醫師與心理師的專業工作內容不同,無法指導心理師的工作方式,故心理師可視病患情況轉介醫師。
六、原第八條分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業務範圍限於經精神科醫師開具診斷及照會或醫囑之心理處遇,以及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之心理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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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本條刪除。 |
| 第十四條 心理師經完成專科心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心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心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心理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 領有心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心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心理師之甄審。 專科心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專科心理師訓練與審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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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五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刪除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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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得依專業判斷和當事人福祉與需要,照會或轉介醫師。 | 第十六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
由心理師依據專業判斷及個案福祉協助轉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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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十七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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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 | 一、本條刪除。 二、第十三條心理師工作業務範圍內容已有規範。 三、醫師法針對此條文已有保護條款。 |
| 第十八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 第十九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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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開 業 | 笫三章 開 業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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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診療所,執行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診療所之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具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心理師設立心理診療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診療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四、文字修正。規範開業心理師資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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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心理診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診療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二十一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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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心理診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診療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二十二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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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心理診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診療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診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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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心理診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心理師之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第二十四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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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心理診療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保存年限以醫療法第七十條為準。 |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四、依醫療法規定配合修正資料保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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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心理診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診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縣市公會定之,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四、收費標準改由各縣市心理師公會依照當地物價與民眾社經地位而自行訂之,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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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心理診療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診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電子通訊方式及交通路線。 二、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診療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 第二十七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四、考量目前與未來將大量使用電子通訊設備,故增加刊載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電子通訊方式(如email、FB、網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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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心理診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二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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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心理診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進行檢查。 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應先與公會協商訂立檢查方式與程序,並公布之。 | 第二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三、文字修正。依據心理師法第17條:「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為保障求助案主之隱私權且顧及諮商專業之特殊性,建議增加「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應先與公會協商訂立檢查方式與程序,並公布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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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本法有關業務範圍之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三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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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 則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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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相較於其他醫事人員法,本條文罰則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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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心理師證書。 | 第三十二條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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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心理診療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第三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三、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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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調次變更更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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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調次變更更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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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調次變更更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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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心理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心理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一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調次變更更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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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心理診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心理診療所之負責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心理治療(諮商)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三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負責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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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心理診療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心理師之心理師證書。 | 第三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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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心理師證書。 | 第四十條 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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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四十一條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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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符合本法第二條應考資格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二、大學以上醫事相關系、所之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輔導教師資格者,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文字修正。
(一)醫師與心理師的養成教育與執業內容差異極大,無法指導心理師的工作方式。
(二)為凸顯本法所定義執業人員之主體性,調整原條文第一項之第一款與第二款人員順序。
(三)原條文第三項之「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範圍涵蓋太廣,為避免引起爭議且顧及心理師之專業性,僅限縮於依據國教法第十條修正條文,以及高級中學法第十五條所界定之學校輔導教師,且明確規範其執業場所為「任教學校」。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之各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因原本即有其各自可執行之專業範圍業務,不須在本法訂定其可執行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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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三、配合前條修正,刪除罰則。
四、文字刪除。
(一)將原本含括徒刑及罰鍰之懲戒方式,修正成以罰鍰為主要之懲戒方式。
(二)第十八條已建議刪除,故第二項一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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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對心理診療所,處罰其負責心理師。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處罰其負責心理師。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合併統一為心理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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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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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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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 會 | 第五章 公 會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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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七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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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心理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心理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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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四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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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心理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各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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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五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諮商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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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心理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心理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心理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五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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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五十三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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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五十四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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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五十五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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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六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
| 第五十六條 各級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五十七條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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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心理師公會對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對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
| 第五十八條 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第五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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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醫事及精神疾病相關委員會應有心理師全聯會代表至少一人。直轄市、各縣市政府醫事及精神疾病相關委員會應有心理師地方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心理師於各級委員會權益,特新增此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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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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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六十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臨床心理及諮商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配合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合併為心理師,調整文字。 |
|
| 第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以下省略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過時效,條文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六年內,原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應辦理心理師證書換發與執業執照更新。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訂前之相對人權益,特立此落日條款,保障學生本法修正後六年內得以選用舊制考試,且保障已經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換發新證。
三、因應新制實施之配套,新制實施起。六年內持有舊有證書者,即可辦理換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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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無修正。 |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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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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