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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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團)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或依政黨投票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票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團)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及「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之規定,相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更加嚴苛,顯違悖憲法保障國會少數黨,維護民主政治民意多元,公平對待各政黨,及兼顧全國性民意及地方性民意之精神。爰增訂以獲得「百分之五政黨選舉票」為立法院黨團組成門檻之標準,並刪除「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規定。
二、第三項至第七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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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九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九屆(即下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以示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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