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成員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助」。據此,則「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均同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及扶助之弱勢對象。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然據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規定觀之,實務上,本法所稱無資力者,應係包括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者」。且社會救助法第一條所稱社會救助之對象,亦包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與補助」,本條對於「無資力者」之定義,及第十四條對於「無須審查其資力情形,得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卻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中低收入戶者」、「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顯不符合本法立法目的、憲法精神與公平原則。為彌補以上疏漏,爰於第一項增列「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規定。 |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檢察官或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
一、為落實保障弱勢犯罪嫌疑人之司法人權,對於弱勢者的法律扶助,除審判期間之外,偵查期間亦等同重要,故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及第二款「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者」,不論「審判中」或「偵查中」,都有法律扶助之必要,爰予以增訂之。
二、與第三條修正相同理由,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中低收入戶者」,並增訂第四款「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