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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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
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符合相關法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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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更生受保護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將「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有工作能力者」,符合相關法律用語。
二、增加第七至第八款,對於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以及更生受保護者而言,進入職場亦屬不易,故為提高就業人口,促進其就業,亦應予以列入本條第一項之範圍。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亦已將更生受保護人納入,故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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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符合相關法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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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五十條之學生或雇主聘僱第五十一條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留學生、僑生、其他華裔學生與獲准居留之難民、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經取得永久居留者等對象之工作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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