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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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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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做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修正法規,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本條第六項,以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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