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陳唐山
陳唐山
陳其邁
陳其邁
林淑芬
林淑芬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素月
陳素月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添財
許添財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做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修正法規,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本條第六項,以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