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明文
陳明文
蔡煌瑯
蔡煌瑯
趙天麟
趙天麟
吳秉叡
吳秉叡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素月
陳素月
許智傑
許智傑
陳唐山
陳唐山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蔡其昌
蔡其昌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影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修正,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條 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並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免除過去電影檢查制度之陰影重現,即以電影事業之管理為手段,而侵害電影之表現自由,酌為文字修正,增列「並」字,以連結「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與「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俾明確顯示二者無分軒輊。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文化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原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業務,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列名參與製作,並享有版權之電影片,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國產電影片: 一、主要演員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者達二分之一以上,而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二分之一。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導演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者,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得減為四分之一。 (二)在國內取景、拍攝達全片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得減為三分之一。 (三)全片在國內完成後製作者,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得減為三分之一。但國內無相關後製作設備或技術者,不在此限。 二、動畫電影片在國內製作費用達製作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或參加該電影片製作之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現行本國電影片係指我國電影片製作業與其他國家地區合拍,且無法符合國產電影片認定條件之影片,因時空變遷,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已無區別之必要,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之定義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電影事業」之定義酌修,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增列「技術」。 (五)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仍應遵守本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 三、國產與非國產電影片之區別,決定其得否享有輔導、獎勵及租稅優惠,故應予以法律明定其區別標準,而不授權主管機關為之,較為妥適,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學歷對電影事業之經營不具有實質意義,且現行多數法規對事業負責人學歷並未加以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民工作權受憲法保障,如其犯罪之性質,與其身為該事業負責人無實質關聯者,不宜擴大其限制範圍,且電影事業屬文化事業,對於有意從事、經營電影事業者之資格條件,宜回歸相關法規規範,本法無另為特別規範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之二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電影事業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導,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四、協助電影事業建置金融輔導制度。 五、其他為維護我國電影事業之存續及發展措施。 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國內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救助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本條係由該二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有關對電影從業人員之培養、訓練規定整併,並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相關條文整併。 六 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為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以符實際情形。 七、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為國內電影片典藏、修復及推廣專責機構,其典藏範圍包括年代久遠及具歷史之老電影,並持續典藏及推廣新近創作之國產電影片等相關珍貴電影資產,故為明定維護、保存及推廣電影資產之法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七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九、政府辦理電影相關研究不須以成立基金為前提,另本條第一項已敘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且電影事業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故無「比照」其他文化事業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予以刪除。 十、又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我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應為之救助措施,惟該等救助措施之啟動,受限於需認定及舉證「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實務上甚為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將「中央各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政府輔導之對象及作法非僅限於「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故修正為「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以符實際情形。
第五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三十六條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三十七條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整併移列,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正整併,並酌修文字。 五、落實提升國產電影片市占率,保護及拓展國產電影片映演空間為政府既定政策,爰增訂第四款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國產電影片有實績者得予獎勵之規定。 六、另因時代變遷,以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爭取國家榮譽、推行社會教育、映演場所安全及整潔等作為獎勵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並提升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電影事業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及第三目規定之事業,其規模、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影製作業之產業特性不同於一般營利事業,具有創意產品成功模式無法複製及投資風險相對偏高等特性,故製片資金籌措相對困難。加以我國電影產業長期以來受新興媒體快速發展及外國好萊塢電影之夾擊,國產電影片觀影人口遭受排擠,目前正值逐步脫離谷底展現復興契機之際,格外仰賴民間資金之投入以活絡產業,惟現行條文規定之獎勵措施,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屆滿,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使本措施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繼續施行,以宣示政府鼓勵企業資金挹注電影產業之重大意義。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以投資抵減屬租稅政策之一,故第三項有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 五、電影片之製作需要各種電影事業互相配合才能有成,而非電影片製作業得以獨力完成,因此有關投資獎勵不應侷限於電影片製作業,而應及於其他相關的電影事業,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俾使租稅獎勵得以及於「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以有效全面提升國產片影片之製作能力。
第七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世界各國為吸引國際大型預算電影前來拍攝,積極提出各種獎勵投資方案,以吸引國際電影團隊前往拍片。考量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來我國拍片時,其製作團隊之食宿、進行影片製作、購買貨物或勞務支出,均可創造周邊經濟效益,且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片時,雇用我國演員及技術人員,而產生電影產製合作關係,技術及經驗亦可傳承,我國演員、工作人員、後製及其他服務業可藉參與國際大型電影片製作獲得工作機會,且影片完成後於外國上映,可達到宣傳我國形象、帶動觀光之附加價值,並促進電影產業蓬勃發展,爰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六條 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製作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籌拍一部電影片常耗時多年,本條規定電影片製作業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八條 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發行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電影片發行業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第八條 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同時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電影片之映演應予妥適分級,以區隔觀眾。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者,應限制或禁止其觀賞。 電影片之審議分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其選任及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電影片審議分級之真諦,同時免除電影片及電影片之廣告片於映演前,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預為審查之原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解決電影片及電影片之廣告片之審議分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以免行政機關任意決定是否將電影片委外,以致遭受球員兼裁判之訾議,較為妥適;同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議團體之選任及委託辦法,修正第三項。
第九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該審議人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段、限制觀眾之年齡及條件。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主辦人除應依電影片之內容分級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之分級標準、映演限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三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一、依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既由民間團體為之,故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第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或網際網路內容之分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規劃及推動,因此比照該法之立法精神,「電影片之分級標準、映演限制、審議程序」等事項,仍應由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准演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準。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與其授權發行期限無關,宜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與准映期限制度無關,故予刪除。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護國產電影片市場,過去曾針對外國電影片實施進口配額及映演場所數(放映拷貝數)限制,並以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適度管制,我國於九十一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已開放電影市場,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已不合時宜,且電影片放映拷貝於數位化之後,已非傳統易燃性,另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建管、消防及衛生之檢查事項,已有相關法規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長年以來均未建立全國性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致推動電影相關輔導措施時缺乏有效之數據統計資料以為政策制訂及電影市場分析之依據,爰第一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業者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映演業以其映演場所映演電影片,並未使用公共傳播媒介(如無線電視廣播電台使用公共頻道),故本條中央主管機關課以電影片映演業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電影片之義務,已非時宜,爰予刪除。規定。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對於商業行為之干預,恐有過甚之虞。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定,映演業及映演人應將「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如有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即得依據該規定,要求業者揭示每一電影片之映演時間起迄,俾使消費者瞭解,以決定是否購票入場。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一、變更條次。 二、合併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以簡化規定。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及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爰予刪除;第五款「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規定,於公平交易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第六款因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或宣傳品應事前審定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一、本條刪除。 二、於現實生活中,非映演業者,不盡然以非營利目的映演電影片。而且基於營業自由,不應限制映演人不得營利,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章 電影工業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十八條 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電影工業之種類、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電影工業(即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目前已無在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另查電影工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第一項後段「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等文字亦無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電影工業許可,已無訂定「電影工業管理辦法」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條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登記證明制度係承續過去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管制,實不符現代社會潮流,且查其他大眾傳播事業如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之從業人員,並無發給登記證明之規定。且對電影從業人員發給登記證明亦不符電影產業現況需求,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從業人員之言行已有其他法律可資規範,毋需再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對電影片輸出與輸入由以往邊境及境內之雙重管制,漸移往電影片審議分級,復考量電影數位化發展,電影片不再僅以傳統膠片(拷貝)形式呈現,以及貿易便捷化趨勢,並強化簡政便民,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三條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不必然需要對白或旁白,尤其是紀錄片與兒童動畫片,況且營業性映演者為市場需求,及增加營收之考量,必然會自行有效解決語言發聲及字幕問題,無需以法律規定之。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污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無論在內容管制之時空基礎、規範之合適性上,均已不合時宜;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已由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範,爰均予以刪除。另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尊重電影藝術創作自由,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減或禁演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業經審查通過之電影片映演並調回複檢重予核定,已非符合時宜之作法,並有損害業者合法權益之虞,加以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其使用之相關規定,將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語意不清造成混淆,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為避免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檢查時,發生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有關扣押電影片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條規定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三十八條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說明。
第四十一條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有規範,未來將以行政規則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章 罰則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時,未禁止兒童及少年觀賞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第五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一、變更條次。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整併而成,規範相關之罰則。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並變更條次。 二、本條為電影片映演業不依本法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及提供相關統計資料時之相關罰責。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並變更條次。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應依規定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爰於本條增列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違反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罰責,然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分別為原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申請許可證之規定,因該等條文於本次修法均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七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九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電影從業人員辦理登記證明規定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電影從業人員違反言行規範之罰責,配合該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屬刑事罪,本條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均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條之一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銷燬: 一、依前條規定沒入者。 二、應發還之電影片,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電影片於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處罰之權責機關,已於各該罰責規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業務,行政執行法業有明文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歇業或停業相關條文,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十一章 附則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電影事業須申請許可,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之證照費及審查費,均屬規費法中之行政規費,應由各徵收規費之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基準,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