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促進產業升級,發展綠色經濟,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資源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五、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六、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七、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八、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九、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一、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或核配額部份之作業。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三、先期專案:效能標準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五、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七、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八、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十九、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一、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配售額」、「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排放強度」、「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即時因應趨勢,維持企業國際競爭力、國土有效運用及營造舒適環境等面向,制訂氣候變遷策略及方案。
二、積極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建構可創造新的就業機會的綠色經濟體制。
三、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四、強化科學預測及脆弱度評估,採取適當預防措施,避免或減少災害及對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健康、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等之衝擊。
五、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六、運用適當財政或金融機制,促進綠色生產、消費活動。 |
為符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參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所列原則作為相關法政制定之基本原則。各級政府應參酌上述國際公約基本精神,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並藉此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
| 第五條 政府推動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 |
參酌國際相關理念,納入我國推動溫室氣體管理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 |
|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
章名 |
| 第六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協調、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趨勢,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行動綱領及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推動方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
|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調適衝擊評估、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
|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目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
|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章 減量對策 |
章名 |
| 第十三條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起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條件操作、監測、紀錄及申報其排放量。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
|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者,不在此限。
排放源未能符合效能標準,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排放源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
第一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年平均排放量或作業方式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且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未能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規定者,容許排放源採行彈性作法來符合效能標準規定,排放源實際排放量倘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排放量者,可採抵換、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三、溫室氣體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之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轄部門減量計畫,將各階段所分配之部門排放額度,再核配予部門所轄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要求排放源執行減量,並每年檢討其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分配時,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獲配之排放額度,依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時,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三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三、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十七條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已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為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
| 第十八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十三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開始實施前,執行排放源之排放減量專案(簡稱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十八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
五、石油基金、能源發展基金、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
六、受贈之收入。
七、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關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空污及能源相關基金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爰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六條規定,明定政府應提倡各層級之氣候變遷教育與提升意識、提供氣候變遷資訊、鼓勵公民參,與並應對氣候變遷、提供科學與技術培訓等。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宣導、推廣節能減碳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
| 第二十三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
|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管理之獎助規定。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除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所得之罰鍰外,並於次一期間之排放額度中,扣減與超額量同量之排放額度,於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
一、為明確處分主體,以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緩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並針對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之後續處分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
|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
| 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
| 第二十九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
| 第三十條 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與期程。 |
|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各項準備工作皆已進行,建議本法定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