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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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經查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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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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