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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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推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一、國家應重視國民就業在憲法增修條文即有明文規定,而提供整合性就業服務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要功能之一。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國民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三、國際勞工組織第二號公約書和第一號建議書主張,就業服務、失業給付和福利性工作三合一;第八八號公約書主張,政府應兼顧就業服務、失業給付、職業訓練與協助弱勢者就業,因而建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三合一服務機制的操作流程。然而為因應人口變動,科技進步及社經環境發展,就業市場情勢變動之時,就業服務除加強求職者技能外,亦需要心理建設及加強自我了解等生涯輔導,因此應積極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改為四合一的服務機制。
四、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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