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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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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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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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訂定兒童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兒童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政府應於其家中嬰兒一出生時,成立兒童發展帳戶,立即提撥新臺幣一定金額,並按同等比例提撥至該嬰兒十八歲。 兒童發展帳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保管,並於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兒童發展帳戶應立即凍結,待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 兒童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階級身份會世襲化,兒童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是要避免低收入戶的兒童,在接受完國民義務教育之後、進入職場之前,可能因身上存款不足而立即成為青貧族。
四、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的補助中,無法合理期待第一代會順利脫貧,但是對於第二代,政府應積極協助其脫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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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成立家庭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 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在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 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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