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津鈴
葉津鈴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昆澤
李昆澤
田秋堇
田秋堇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周倪安
周倪安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管碧玲
管碧玲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怡潔
陳怡潔
姚文智
姚文智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國民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