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三條 環境捐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收入,應全數分配予造成污染之營利事業生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分配比例依其各地之生產量比例定之。 環境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造成環境污染之營利事業,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 環境捐按污染程度,按重度污染百分之五、中度污染者百分之四、輕度污染者百分之三之稅率就其營業收入淨額課徵之。 前項污染程度標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營利事業已納之環境捐,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計算地方政府所得稅總收入時,不得扣除已扣抵之環境捐。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各地生產量。 | 第四十三條 (刪除) |
一、明定環境捐之核課依據,其理論依據在於租稅是作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的需要之用,是以租稅並非對於公法人之特定給付的對待給付,亦即並非針對個別的對價所課徵,與規費不同。就初始階段,未免造成增稅疑慮且兼就平衡中央與地方稅收之實質公平,故明定環境捐應全數用於受污染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以供其處理地方受環境污染之外部成本,並得全數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環境捐補充說明:
環境捐的概念為均衡我國南北地方區域發展,並降低工業生產對環境的衝擊,建議參酌上述概念,並將其稅收完全歸由生產事業所在地當地地方政府,用以改善地方居住環境,提升生活品質,落實污染者付費及空間正義。另外,環境捐之課稅標的為污染物生產量,及造成空氣、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及海洋等環境污染多寡,可擬定不同的徵收率,例如:造成重度污染者(含括空氣、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海洋等污染)課徵5%、中度污染者(較重度污染減少2項污染)課徵4%、低度污染者(較重度污染減少3項污染)課徵3%,實現稅捐負擔實質公平,以收逐步改善環境品質之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