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葉津鈴
葉津鈴
邱志偉
邱志偉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劉建國
劉建國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添財
許添財
蘇震清
蘇震清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蕭美琴
蕭美琴
陳唐山
陳唐山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歐珀
陳歐珀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環境捐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收入,應全數分配予造成污染之營利事業生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分配比例依其各地之生產量比例定之。 環境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造成環境污染之營利事業,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 環境捐按污染程度,按重度污染百分之五、中度污染者百分之四、輕度污染者百分之三之稅率就其營業收入淨額課徵之。 前項污染程度標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營利事業已納之環境捐,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計算地方政府所得稅總收入時,不得扣除已扣抵之環境捐。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各地生產量。 第四十三條 (刪除)
一、明定環境捐之核課依據,其理論依據在於租稅是作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的需要之用,是以租稅並非對於公法人之特定給付的對待給付,亦即並非針對個別的對價所課徵,與規費不同。就初始階段,未免造成增稅疑慮且兼就平衡中央與地方稅收之實質公平,故明定環境捐應全數用於受污染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以供其處理地方受環境污染之外部成本,並得全數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環境捐補充說明: 環境捐的概念為均衡我國南北地方區域發展,並降低工業生產對環境的衝擊,建議參酌上述概念,並將其稅收完全歸由生產事業所在地當地地方政府,用以改善地方居住環境,提升生活品質,落實污染者付費及空間正義。另外,環境捐之課稅標的為污染物生產量,及造成空氣、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及海洋等環境污染多寡,可擬定不同的徵收率,例如:造成重度污染者(含括空氣、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海洋等污染)課徵5%、中度污染者(較重度污染減少2項污染)課徵4%、低度污染者(較重度污染減少3項污染)課徵3%,實現稅捐負擔實質公平,以收逐步改善環境品質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