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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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一、本標準因未明確定義「救助」,致衍生救助金係屬生活扶助或損失補償疑慮。惟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災害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以人民生活扶助為目的,維持災民於災後之基本生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定義本標準所稱「救助」之意涵。 二、另考量龍捲風雖不易預警防災,卻仍可能造成民眾傷亡、失蹤及住屋毀損,有給予救助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風災包含颱風及龍捲風。 三、有鑑於日本三一一地震引發超大海嘯,造成嚴重之人命傷亡及損失,為使我國可能遭受海嘯侵襲地區之個人或家庭亦能領取災害救助金,俾於災後維持基本生活,且查現行震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業定有海嘯篇,爰於第二項明定震災包含海嘯。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檢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死亡證明書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救助。
一、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同屬死亡救助認定之規定,爰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予以分目,使規定更加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給付支出」係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該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另該法第五十一條並定有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因此「醫療費用總額」應包含「保險給付支出」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二部分;且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四五六號書函所示,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爰將現行第三款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修正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以符合法令規定及救助精神,並增列第二項明定「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範疇。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一、考量第三項後段「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實務上認定不易,為免造成爭議爰予以刪除,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僅適用「非地震造成」情形,爰參照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於第一項第一款「地震造成」部分增列第九目規定,使住屋(含集合住宅)於地震及非地震之受損情形皆具有直轄市、縣(市)自行認定之彈性。惟直轄市、縣(市)於自行認定毀損情形及程度時,仍應考量建築物整體安全性及出入可行性等因素。 二、因風災所造成之強風及豪雨使多數屋頂「損害」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其屋內受風雨侵襲程度不亞於屋頂「塌毀」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考量安遷救助需求實為相當,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塌毀」修正為「損害」。另現今多數房屋屋頂並未設計椽木結構,爰刪除有關「連同椽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第三條第二項已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六條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來複合型災害發生頻率增加,可能同時發生法定多種災害,造成民眾受災有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救助之需求,爰參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八條增訂本條規定,具領人於申請救助金時,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災害救助法規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例如一民眾可能因風災同時伴隨水災及土石流災害,造成死亡時,雖符合前述三種救助法規中有關死亡救助要件,惟具領人僅得擇一災害救助法規領取,不得重複具領。 三、至有關「同一期間發生」部分,則應考量法定多種災害發生之時間或彼此關聯性,若同時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如風災伴隨發生水災及土石流災害,或雖無關聯但於同一期間發生之火災及水災),皆屬同一期間發生之災害。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一、條次變更。 二、按重傷救助金之救助對象,應係因災受傷必須住院醫療之本人,現行第二款規定「本人、配偶、親屬」均得領取災害救助金,恐引致本人、配偶、親屬均有本款請求權之疑義,爰修正為「由本人領取」。至本人如重傷行動不便,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任代理人領取;如已無行為能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又倘若本人因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致無法委任代理人,且亦未經選定法定代理人時,可由該重傷者之家屬提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核認定後逕撥入該重傷者之帳戶辦理。 三、本標準之救助雖以「救急」為原則,惟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引起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增訂第二項排除領取人資格之規定。又第二項排除規定係僅限該故意致災者個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並不影響該故意致災者以外之其他具領人權益。舉例而言:(一)某A因故意致其配偶B受災死亡,因A係故意致他人受災死亡,故A不得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具領死亡救助金,但其他順位領取人資格則不受影響。故B如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領取死亡救助金。(二)A、B、C三人居於同一戶內,A因故意致其住屋受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A不得具領安遷救助金,但B、C仍得具領(每人二萬元,B、C共得具領四萬元)。
第八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