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篇第四章條文,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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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現行司法實務上,通信性質文件僅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又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四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
第二百零四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零四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現行民事、刑事及家事事件判決之指定宣示期日,均自辯論終結時起二星期(或十四日)內為之。又因應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施行,各地方法院均設有行政訴訟庭,為使法官審結訴訟事件之指定宣示期日,能有一致性,俾免法官庭期週期之困擾,爰將第三項所定判決指定宣示期日,修正為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一、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第五款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一)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二)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三)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又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事物管轄法院,宜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不論是否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均屬該款之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六款。 四、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併予敘明。 五、明定第二項第五款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考量有關行政收容事件之原告,未必為受收容人,亦可能未曾受收容,爰於第四項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資周延。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章名新增。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再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續予收容期滿而有延長收容必要者,亦同。 四、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於第二款。 五、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本法乃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立即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因此,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得再依本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又收容異議之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故已無再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收容聲請事件有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之法院。 三、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為使受收容人能提出有利主張供法院審酌,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俾利事件之審理。 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因具有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國(境);亦即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法院審理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於裁定前,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而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嗣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本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一定之處置(釋放或具保等)。惟若入出國及移民署未為上開處置,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亦應允許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又法院審酌是否停止收容時,亦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其考量是否有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爰明定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停止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方式。又法院就上開事件為准駁時,應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 三、本條係規範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方式。至上開事件之聲請是否符合程序要件(例如是否符合法律上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得否命補正及法院應為如何裁定等,則應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係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裁定,自不宜僅經公告即使其生效,爰明定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應經當庭宣示(亦包含依遠距審理方式而為宣示);未經宣示者,須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效果。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送達受收容人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後,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裁定不服者,自得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採二審終結。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三、第二項明定抗告程序除第一項別有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抗告非限於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聲請事件,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本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但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等,仍應徵收之,爰明定但書。 三、第二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本法已賦予受收容人得依收容異議程序,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救濟之機會,自無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收容聲請事件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因此,該編第一章第二節及第七節之規定,依其性質並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已明定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本章已別有規定,自不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有關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之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