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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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第二款所列免納稅捐項目,應包含上開二單位;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法制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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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又現行勞工保險係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故相關業務書表應分別由各該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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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對於保險人之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等事項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已無編具報告備查之情形,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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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第六條 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保險人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俾有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爰於第二項增訂保險人得與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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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 第十五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加保作業,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證明文件之補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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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即時掌握投保單位正確資料,確保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資料之規定。又保險人於逕行變更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後,將通知投保單位,如投保單位反映資料有誤,即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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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被保險人因應徵召服兵役、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而繼續參加勞保者,其投保單位應依規定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對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者,法無明定投保單位是否應通知保險人;鑑於依該法續保之受僱勞工與其投保單位保險費之負擔有不同於本條例之規定,為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投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又基於簡政便民,保險人審核時將逕行比對戶政之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資料,惟被保險人子女如尚未辦妥出生登記者,將由保險人通知投保單位檢附相關資料,以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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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基於法制體例及避免實務計算小數進位之疑慮,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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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稱駐外機構係包含使領館、代表處及辦事處,並未包含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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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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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六十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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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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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保險人進行被保險人身分資料審查,比照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遷居國外,應檢附經本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所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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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第八十二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按新式戶口名簿無法顯示已死亡除戶之前戶長資料及死亡日期,且被保險人如已辦妥死亡登記,目前實務上勞工保險局已可勾稽戶役政系統確認家屬死亡日期及其被保險人之親屬關係,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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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 第九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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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請領年度請領年金給付者,同時符合調整規定時,各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分別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該調整年度前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
一、第一項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以下簡稱CPI)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又二個以上不同請領年度如同時符合調整規定者,應各依其累計之CPI成長率分別調整,為杜爭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六年報請勞動部核定公告時,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至一百零五年之CPI累計成長率經計算分別為百分之五點八四及百分之五點零一,則一百零一年請領者之年金給付金額,調整百分之五點八四,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調整百分之五點零一。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有關CPI累計成長率重新起算之計算方式,試舉九十八年請領者為例如下:
(一)九十八年請領年金給付者,其CPI累計成長率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為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公式:【一百零二年之CPI累計平均102.74÷九十八年之CPI累計平均數97.66─1】×100%=5.2%),爰自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調整其年金給付金額百分之五點二。
(二)於下次調整時,以一百零二年之CPI累計平均為基期,重新起算其CPI累計成長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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