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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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自來水事業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檢驗及定期檢驗。但有特別災害及事故發生時,應施行特別檢驗。 自來水事業對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檢討改善。 特別檢驗之紀錄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生原因。 二、事件發生經過。 三、損害狀況。 四、檢驗方式及檢驗結果。 五、緊急處置方案。 | 第四條 自來水事業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檢驗及定期檢驗。但有特別災害及事故發生時,應施行特別檢驗。 自來水事業對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檢討改善。 |
增訂第三項規範特別檢驗紀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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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自來水事業應將自來水設備檢驗及改善報告,於次年四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派員抽查之。 特別檢驗之記錄報告自來水事業應於事件發生後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自來水事業應將自來水設備檢驗及改善報告,於次年四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派員抽查之。 |
增訂第二項規範特別檢驗之備查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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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與公共安全及供水風險影響重大,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自來水設備項目,自來水事業應研訂安全評估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備數量及位置。 二、評估頻率。 三、評估項目及內容。 四、評估方式。 五、改善措施。 六、其他有關安全及供水風險事項。 前項安全評估計畫年度實施結果,自來水事業應擬具報告,於次年三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派員抽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自來水設備中有部分設備項目係對公共安全及供水風險影響重大,故明文規範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自來水設備項目,自來水事業應研訂安全評估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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