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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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 第五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五、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九六五號令有關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俾利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爰配合刪除第四款規定,以明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申請信託業務應遵循之差異化管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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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
增訂第三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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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 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 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簽名確認。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 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鑑於行動通訊及網路時代來臨,電子交易已蔚為趨勢,爰參照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增訂信託業辦理瞭解客戶作業相關資料內容及分析結果,得經客戶以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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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宣讀或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 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向非專業投資人宣讀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 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考量電子交易已蔚為趨勢,為符合客戶前揭交易所衍生線上宣讀及錄音之交易需要,爰增訂信託業得以電子設備形式(例如以影音檔、視訊說明),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其所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始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並所有交易過程均須留存作業過程之軌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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