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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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徵收。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有鑑於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為兼顧溫泉資源保育與地熱發電之推展,鼓勵業者進行資源保育,提高溫泉循環利用比例,爰規定溫泉取用水量回收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給予最低費率每度零點五元。再依地熱發電尾水回收比例對溫泉資源之衝擊,分級課予不同費率,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
二、另考量無需辦理水權登記且無計量設備之低用量戶,因無法稽核用量,針對此種溫泉用戶以每月計徵方式較為方便、合理,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對於一戶家庭六人計算約需每日二噸溫泉使用量,每月計三十天,冷熱水混合比二比八、乘上淡旺季加權指數零點七後估算平均每月用量三十三點六噸,以現行每度九元計算,每月應繳約計三百元。
三、惟有關地熱發電後利用尾水餘溫,再供應溫泉觀光遊憩使用時,因溫泉取用費可轉嫁給其他使用者,故移用部分仍維持每度九元計徵,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原第二項關於減半徵收之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並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修明規定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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