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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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授權依據。
第二條 相關單位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濕地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濕地符合本法第八條各款之一內容。 四、濕地現況、照片及緊急情況之說明。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團體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初審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經評估該濕地具有本法第八條所定事項者,逕予公告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訂定暫定重要濕地申請書應備內容,及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暫定濕地之程序與應辦事項。 二、本條文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用詞亦包含機關、機構等意旨。
第三條 前條暫定重要濕地之現場勘查、公告及通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現場勘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訂定公告暫定濕地等應辦事項之期限。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訂定緊急情況逕行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後,如評定為未具重要濕地價值者之處理規定。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年期為二十五年。 訂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年期。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應考量重要濕地條件、議題與管理之必要性等因素訂定下列事項: 一、生物資源允許利用之時間、範圍及方式。 二、水資源允許利用與排放之地點及基準。 三、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允許利用行為與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建築及設施等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予適時、適地、適量、適性永續利用之事項。 一、為落實濕地保育明智利用精神,並考量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與漸進之精神,亦即各重要濕地條件不同、待解決議題不同及每一階段應改善或復育策略或措施不同,爰訂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得視實際必要性擬具之事項。 二、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育,土地使用及相關設施應符合明智利用精神,故第三款訂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涉及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部分,應於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中訂定容許之土地使用項目。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時,應考量重要濕地內生物資源、水資源、土地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檢討執行成效作適度調整。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應考慮事項。
第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隨時檢討變更或廢止: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規定。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經調查監測與科學研究證據,有緊急保護特定物種及其棲息環境之必要者。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變更時機。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指該使用行為至本法認定基準日時,仍持續進行之狀態或行為。 定義從來之現況使用。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簡易設施,為從來之現況使用所需,包括下列設施: 一、以竹、木、塑膠、角鋼、鐵絲網等材料所搭建固定之便道(橋)、棧道、棚架、網室、溫室、網籠、圍籬、欄杆及工寮等。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濕地生態衝擊較小者。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濕地內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同條第三款亦顧及從來之現況使用有一定新增設施之需求。考量濕地生態保育及既有使用權益,故訂定簡易設施相關認定規範。 二、經歷年執行濕地業務勘查,目前濕地內普遍存在、符合本法意旨之簡易設施,包括農業生產之網室、溫室、網籠等,漁業生產及觀光活動所需之碼頭、棧道、欄杆、圍籬、工寮,以及前述使用與既有建物所需衍生之設施等,其中存有許多為無固定基礎、臨時性之簡易設施。為便於後續許可之認定及避免造成民眾困擾,參考河川管理辦法之用詞「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並予以明列。 三、另因濕地樣態眾多,各種使用所需之簡易設施無法詳列,故增列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機制。
第十一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 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 三、擴建原設施,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考量簡易設施所需規模不同,爰修正為依土地面積之比例認定。並參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累計申請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第十二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說明書,包括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之名稱、目的、種類、地點、數量、材料或面積等。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簡易設施週邊環境現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訂定申請設置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面積之檢附文件。 二、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之變更如亦屬建築法、水利法、農業發展條例、漁業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法規規定應申請許可者,若申請文件有重複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減少行政作業之原則,該項性質重複之文件得予免附。例如農糧署已訂定六種農業溫室標準圖樣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內容相當細緻,包括申請人、面積、土地權屬等基本資訊,甚或足以判斷是否對濕地生態造成影響,故申請文件有重複者,得免與重複。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顯不合理或無經營管理之必要。 二、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有破壞重要濕地環境之虞。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訂定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之審查、補正及准駁等規定。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資料予以套繪、造冊,並建置資料庫列管。 一、訂定主管機關對簡易設施及或變更使用之管理。 二、為利重要濕地長期管理,前述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類型,以及所坐落之土地等相關資訊,應提供相關電子圖資及檔案函送中央主管機關以供彙整。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得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明定重要濕地及週邊地區之開發或用行為應實施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審議小組為之。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訂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復育成果備查之周期。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補充說明濕地保育法通過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內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
第十八條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訂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生效基準日。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涉及國家公園、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為利後續執法,經本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及二十九日「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未來管理機制研商會議」決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定、經營管理及相關許可,與後續違法處分,依現行既有管理模式及權責範圍委託原管理機關管理,並優先委託具濕地保育權責機關」,爰訂定本條以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