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損失基地:指重要濕地因開發或利用行為所損失之範圍。
二、復育基地:指實施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之範圍。 |
本辦法涉及開發或利用行為所損失重要濕地範圍及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範圍之使用,爰規定相關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於重要濕地或周邊地區範圍內同時有二個以上開發或利用行為申請審查者,主管機關得合併進行審查評估。 |
重要濕地或周邊地區範圍內可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申請案件,而案件彼此之間可能對濕地生態有連帶或累積之影響,為利整體性評估,爰規定得合併進行審查評估,並就各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所提出之迴避措施,自行評估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進行綜合考量。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濕地影響說明書審查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期間及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補正之規定。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完成前條程序後,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委員、相關專家學者、其他有關機關及人員進行現場勘察,並作成紀錄。 |
為瞭解開發或利用基地實際環境狀況以利審查,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前,應邀請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委員、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員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會議紀錄列為後續審查文件之一。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察後,認有補正必要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補正資料後,得依前條規定再辦理現場勘查。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查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其迴避措施適當或對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影響輕微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並予公告。
審查個案情形特殊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
一、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主管機關經現場勘察後請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補件之規定,並得於收受補正資料後再進行現場勘查。
二、第三項訂定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之期限,及送達之對象。並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濕地影響說明書之情形。
三、第四項訂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限之展延。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審認申請案之迴避確有困難者,應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提出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進行審查。如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載明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者,不予許可。
前項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
申請案進行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審查之時機、補件及不予許可之規定。 |
| 第八條 前條所定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包括下列措施之一:
一、降低開發強度。
二、變更規劃區位及設施配置地點。
三、變更工程技術。
四、變更分期分區開發時程。
五、變更施工時間。
六、變更營運管理方式。
七、加強對重要濕地水資源之水質、水量及其他項目之衝擊管理。
八、其他可減輕衝擊之相關措施。 |
一、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應表明之內容。
二、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應包括規劃期間、開發期間與營運期間等各階段方案,爰予臚列。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七條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審查,如申請案所提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能於重要濕地復育時間換算基準(附件一)期間內恢復濕地生態功能達開發前基準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並繳交濕地影響費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並予公告。如涉及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作業併同辦理。
前項所定濕地影響費,以重要濕地受影響面積乘以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計算。
重要濕地受影響面積及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
一、規定主管機關辦理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之審議許可程序。
二、附件一重要濕地復育時間換算基準係考量損失濕地類型、地理、生態及等級訂定時間比率。
三、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影響面積越大,應付出濕地生態效益之損失越大。此外,開發或利用行為造成不同等級及類型重要濕地之損失,恢復期間越長,應付出濕地生態效益之損失越大。惟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所提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之預期成效越高,越可降低環境效益之損失,故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評影響範圍後由主管機關審酌調整。
四、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之計算應考量每期之損失。該重要濕地於開發開始至完成期間處於一直被干擾狀態,故計算開發至完成期間之損失;自開發完成之後,該重要濕地將逐漸恢復生態至一定基準,其初期恢復速率逐漸增加、中期維持穩定後逐漸趨緩至前述基準,以方程式圖形之呈現大約為矩形之一半,故依附件一所列時間之一半計算損失。
五、依據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國家重要濕地諮詢小組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中第三案彰化海岸未定濕地之決議二略以「……建議濕地等級至少為國家級……」,並依據內政部營署城鄉發展分署一百零二年七月委辦「國家重要濕地社會經濟價值評估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中彰化縣芳苑鄉至大城鄉海岸泥灘型濕地(以下簡稱芳苑濕地)為例,以效益移轉法評估為每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故以附件一所列「國家級」與「A類型濕地」之復育時間為轉換基礎,換算為其他等級與類型之濕地所需之復育時間後,再乘以前述濕地經濟效益每年每平方公尺金額,作為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惟因應物價波動、評估目標範圍條件技術更新或其他因素,爰訂定每平方公尺金額為浮動之標準值並每五年檢討公告之。
六、附件二濕地影響費計算公式1.重要濕地受影響面積除申請案基地位於重要濕地內面積外,並考量其影響外擴效應,依濕地等級訂定周邊影響距離。2.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生態價值係以說明五每單位彰化海岸濕地之生態價值為基準,換算附件一各類型及等級濕地,並乘上影響時間。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認申請案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無法恢復該重要濕地生態功能至開發前基準者,應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進行審查。如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載明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者,不予許可。
前項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
申請案應依異地補償程序進行審查,爰明定補正程序及不予許可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異地補償審查,應考量異地補償損失基地及復育基地之條件,訂定下列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一、依附件三審酌該申請案應實施異地補償之復育基地面積比率。
二、依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現況生態基準及生態調查資料,審酌訂定連續三年應達成之復育基準。
前項復育基地及損失基地,以相同類型濕地為原則;復育基地為公有土地者,異地補償面積補償比率應依附件三所定面積之二倍計算之。 |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生態補償,包括質與量之補償。其中質之補償依據申請案之現況生態調查結果,至少恢復達損失基地原有之生態水準。量之補償考量損失基地之等級以及復育基地與原重要濕地距離等因素,予以不同面積比率。
二、因各種濕地類型及功能之不同,損失基地與復育基地之間有一定差異,此外尚有因特殊物種或其他如水質、水量及綠覆率等環境因子之不同,間接影響生態基準,故增加主管機關審酌比率空間,並以與附件一相同類型濕地為原則。
三、為國家未來保留生態空間,明定復育基地公有土地之面積補償比率加倍計算之。 |
| 第十二條 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者,於原重要濕地之開發面積累積不得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前項於原重要濕地之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之百分之三十,應異地補償全部重要濕地。 |
一、為促使開發案一次完成,避免分批申請而造成重要濕地持續受到衝擊,明定同一開發案後續之擴大面積不得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二、重要濕地可承受被開發或利用之面積應有總量上限,超過上限即可能導致該重要濕地喪失原評定目的與價值,爰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農牧用地興建農舍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予以三倍計算,訂定容許損失之上限。 |
| 第十三條 異地補償面積在零點二公頃以下,經評估不影響重要濕地內保育標的生物之棲息、水資源系統及面積完整性者,得同意繳納代金;其金額計算公式為重要濕地損失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購置成本、每單位濕地復育與經營管理成本及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之加總(如附件四)。 |
一、異地補償面積在零點二公頃以下得同意繳納代金之條件及計算方式。
二、代金指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實施異地重建棲地應繳交予政府代為實施之成本,該成本包括土地購置費用、濕地復育與經營管理費用及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
三、考量政府另外取得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及申請基地位於偏遠海岸尚未登錄土地之地區,故土地購置成本計算方式以該損失基地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平均土地公告現值,或最接近已登錄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
四、濕地復育與經營管理成本之計算以官田濕地為例。官田濕地原係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鐵公司)開發實施異地補償水雉棲息地所產生,高鐵公司每年出資約新臺幣九十萬元向台灣糖業公司租用土地(臺南市官田區番子田段及西庄段總共八筆土地)二十年,然政府每年仍支付約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維持水雉該濕地之生態水準(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新臺幣五十萬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臺幣三百萬元),總計每年支出約新臺幣四百四十萬元復育經費;官田濕地面積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不計入土地租金後計算,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二十三元。惟因應勞動力、能源、機具及材料或其他因素等將受到一定程度市場價格波動之影響,爰訂定每平方公尺金額為浮動之標準值並每五年檢討公告之。
五、延續說明四,以官田濕地對照附件一所列「國家級」與「K類型濕地」之復育時間為轉換基礎,換算為其他等級與類型之濕地所需之復育時間後,再乘以前述濕地復育與經營管理成本每年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作為每單位濕地復育與經營管理成本。
六、附件四異地補償代金計算係考量損失基地之土地購置、復育經營管理及生態經濟價值之成本總和,其中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之計算公式,如第九條說明四、五。 |
| 第十四條 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費後,始得核發許可。
前項許可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許可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事項。
第一項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 |
一、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完成異地補償後,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條件。
二、雖異地補償於另一地區創造復育基地以補償損失基地之生態損失,然許可後之實施過程對損失基地以外仍將造成衝擊,且該衝擊是否可被復育基地之補償面積倍數所抵銷,仍有衡量空間;又繳交代金後之開發之實施仍將對濕地造成衝擊,故除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以外,異地補償及代金部分應繳交必要之濕地影響費。
三、第二項訂定主管機關應完成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始得核發許可,以利使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依核定或變更之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異地補償復育基地視同重要濕地之時機及等級。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核發第九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許可前,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修正同意之濕地影響說明書內容,提送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草案送主管機關。
前項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得與異地補償同時進行。 |
一、為確保申請案持續依濕地影響說明書內容實施後續異地復育保育工作,主管機關辦理擬訂或變更該視同重要濕地之保育利用計畫時,應將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取得同意及修正備查之濕地影響說明書內容納為保育利用計畫之草案。
二、主管機關同意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亦已評估該案確有可能達成復育基準,惟實際完成異地復育日期無法確定,又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同等級重要濕地,故得同時辦理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草案擬定或變更作業,以利後續依計畫實施。 |
| 第十六條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
一、准予實施異地補償及達成復育標準之時機。
二、依據生態科學研究以連續三年調查結果皆維持一定水準視之為穩定狀態,故明定實施異地補償復育作業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條件。 |
| 第十七條 前條所定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包括下列方式之一:
一、改善損失之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
二、改善主管機關指定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
三、前二款以外之濕地之科學研究、環境教育、經營管理及維護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 |
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類型。 |
|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
為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實際執行狀況,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應副知主管機關。 |
| 第十九條 已許可之濕地影響說明書涉及重要濕地或周邊地區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與細目及民眾參與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變更時,開發或利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降低開發強度、產能或規模。
(二)局部調整基地內設施位置。
(三)提昇自行評估之衝擊減輕措施之效能。
(四)變更補償成果監測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重要濕地生態維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僅涉及第八條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加重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
(三)其他非屬前二款、第四款或前二目內容之變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變更開發或利用行為之目的。
(二)變更開發或利用場所。
(三)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內容,涉及開發或利用行為之改變或規模之擴增。
(四)經許可之迴避措施無法達成。
(五)變更補償區位。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加重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
前項第三款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變更理由。
二、變更內容對照說明。
三、衝擊減輕效益或影響差異分析。
四、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一、已許可之濕地影響說明書涉及內容變更時,開發或利用者應本條規定辦理變更。
二、鑑於變更濕地影響說明書之原因、內容及程度皆有不同,如涉及重要濕地或周邊地區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與細目及民眾參與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變更時,應予明定申請變更之方式,第一項爰依其變更類型規定備查、許可及應重新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執行。 |
| 第二十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未於濕地影響說明書審查許可期限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開發或利用期限內,完成開發或利用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 |
一、鑑於重要濕地於一定期間內未受開發或利用行為干擾之情形下,其環境生態更為豐富多樣,且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取得濕地影響說明書審查許可後,未於審查許可期限內,完成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無開發或利用該重要濕地之必要,爰訂定廢止許可之規定。
二、為避免已許可之衝擊減輕、替代方案或異地補償等申請案因故未完成開發而排擠其他可能之申請或造成重要濕地生態價值持續損失而無恢復之期,故亦應規定未於許可之開發期限內完成開發或利用行為之退場機制。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