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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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訂定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查詢開發或利用區域是否位於重要濕地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與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 一、開發或利用計畫之名稱。 二、基地面積、位置及地籍資料。其位於水域或屬未登記土地者,並應提供座標數位資料。 依現行相關作業程序,訂定向主管機關查詢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與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應備妥之文件及程序。另目前政府機關已能透過網路途徑取得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爰無須規定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三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得視需要提供實地環境調查研判資料,並請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併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基地面積、位置及地籍資料。其位於水域或屬未登記土地者,並應提供座標數位資料。 二、開發或利用計畫之目的、性質、規劃構想與圖說、用水來源與排水位置圖及相關簡要內容。 三、土地使用現況、基地所在水系及集水區範圍。 四、開發或利用行為相關計畫書圖文件。 一、各級政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檢附之書圖文件,並請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提供。 二、目前政府機關已能透過網路途徑取得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爰無須規定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四條 於重要濕地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非屬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系統功能分區限制或禁止行為或允許明智利用項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一、有干擾(騷擾)重要濕地內重要物種及破壞其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之虞。 二、有污染、減少或改變重要濕地內之水質、水量或水資源系統之虞。 三、挖掘、取土、填埋、堆置、變更重要濕地地形地貌或減少其水域面積,有影響天然滯洪功能之虞。 四、有危害該重要濕地之明智利用之虞。 五、有破壞或威脅該重要濕地受評定之其他重要價值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有必要之開發或利用行為。 於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前,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屬前項第六款情形,或屬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或生態功能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一、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認定基準。 二、重要濕地樣態多元,濕地功能不同,依本法第十五條針對個別重要濕地訂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並分別載明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限制或禁止行為;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等,以為管理依據。其中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採正面表列,未來依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加以限縮訂定,爰第一項序文以非屬上開計畫相關規定或允許利用項目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做為初步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認定基準,再就第一款至第六款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各款情形進一步檢視,以保持彈性,減少套用統一基準後卻不適用個別濕地之情形。 三、未來隨相關審議經驗累積,明定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有必要之開發或利用行為,以利執法及完備法令。 四、依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審議小組具「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審議」任務,在保育計畫未經核定前,依上開要點有關小組任務四「其他經本部認定由本小組辦理之事項。」由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如開發利用行為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以減少爭議。倘後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與後續核定之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項目有競合,仍以是否屬明智利用項目為認定基準。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或利用之行為應依第四條規定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時,應函復各級政府函轉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行為非屬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逕予函復各級政府。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檢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辦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辦理程序。
第六條 濕地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之姓名及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姓名。 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開發或利用場所及相關位置圖。 三、開發或利用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或利用行為可能影響之重要濕地及其周邊環境現況。 五、開發或利用行為之迴避措施。 六、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及其含周圍環境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影響預測。 七、自行評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原則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或實施異地補償措施、生態補償措施之理由、方法及經費。 八、濕地影響費或代金之估算。 九、異地補償用地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 十、開發或利用前之公開會議紀錄與有關機關、人民或團體意見及處理情形。 十一、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相關計畫書圖文件。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就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之影響,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查原則,依序自行評估採行或實施前項第七款所定措施,並據以估算前項第八款濕地影響費或代金。 一、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二、第一項第六款影響預測評估項目及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七條。 三、本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審查或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須依序依四階段或得合併執行,為顧及民眾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採行或實施各項措施之權利及簡化行政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就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之影響,得自行評估依序採行或實施之措施,並分別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明定應說明事項,主管機關則就其理由及承諾措施,予以開發或利用許可之准駁。 四、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民眾參與等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十款應檢附資料,並於第十三條訂定相關公開規範。 五、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依其採行或實施第一項第七款之各項措施,應估算濕地影響費或代金,繳入濕地保育基金。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影響預測,應就開發或利用行為施工及營運利用期間,評估下列項目: 一、對重要濕地內之重要物種及其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之影響。 二、對重要濕地內之水質、水量或水資源之地面水或地下水系統等之影響。 三、對重要濕地內之土壤、地形地貌或天然滯洪功能之影響。 四、對重要濕地內之允許明智利用之影響。 五、對重要濕地內受評定之其他重要價值之影響。 前項影響所引用之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與應用於開發或利用行為之精確性及適當性。 一、第一項明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就開發或利用行為施工及營運利用期間等進行濕地影響評估。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要物種,為經環境現況調查之保育類物種或重要濕地之指標物種、保護傘物種。 三、第二項影響預測引用模式應敘明事項,俾利檢視其精確性及適當性。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相關位置圖、環境現況、迴避措施、影響預測與範圍及第七款自行評估措施或替代方案等,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地圖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環境現況、第六款影響預測與第七款自行評估措施或替代方案等相關環境現況調查及評估,應依中央相關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應於空間標示相關內容,以利判釋。 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已針對環境現況之調查項目、調查方法、調查地點及調查時間/頻率進行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另有公告之環境檢測方法及技術規範,爰第二項明定環境現況調查方法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他相關規定,以減少適用之扞格。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異地補償用地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於該土地為非自有土地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訂定異地補償用地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考量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公有土地得檢附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第十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實施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措施者,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 二、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效益。 一、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實施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措施應說明事項。 二、第三款明定應說明衝擊減輕效益,以利判斷是否准予實施異地補償。
第十一條 自行評估實施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措施,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 二、可能受影響重要濕地之生態系特色、生態基準、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重要物種族群、個體生態及棲地需求等。 三、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實施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償區位及其周邊地區環境現況說明。 (二)補償目標。 (三)補償區位選址說明、異地補償面積比率計算、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計算。 (四)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實施方法及進度規劃。 (五)補償地點規劃設計,如水文、底土、地面高程之設計與建造及植被設計等。 (六)補償濕地之經營管理計畫。 (七)補償成果監測計畫。 (八)所需經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態基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生物多樣性基準。 二、初級生產力基準。 三、重要物種族群數量及結構。 第一項第二款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重要物種族群及個體生態之評估說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生活史。 二、族群量及趨勢。 三、棲地特性與現有及潛在生存威脅因子。 四、食性。 五、習性及特殊行為。 六、活動範圍。 一、有國外案例將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均視為生態補償,係考量其因子相同,且可合併施行;所不同為異地補償係於開發場所外之土地實施生態補償措施重建棲地,爰併列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措施應說明事項。 二、補償措施應說明事項,參照本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委託「重要濕地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生態補償機制計畫」收集國外異地或生態補償操作案例,及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區位選擇原則、本法第三十條異地補償面積及補償功能基準等規定,以受影響之濕地生態環境現況為基準,重建相似棲地所需要件。
第十二條 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規定如下: 一、用紙應符合A4規格(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以直式橫書格式書寫,文字、圖、表及頁碼之字體及內容並應清晰可讀。 二、除圖表外應採雙面印製。 三、地圖、照片及參考文獻應註明出處。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提出前項所定書件申請時,應檢附電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申請審查許可前,應完成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項之說明書初稿及舉行公開會議,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頁刊登下列事項,公開三十日供民眾表達意見: 一、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場所及內容。 三、涉及之重要濕地。 四、說明書初稿。 五、公開會議時間及地點。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除為前項之資訊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及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徵詢意見之各級政府。 第一項公開會議,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設置專屬網頁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頁為其指定網頁。 公開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會議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機關、人民或團體意見之處理情形,應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 一、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辦理資訊公開及公開會議相關事項。 二、第四項訂定公開會議紀錄規定事項,以利正反方意見併陳。 三、第五項訂定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意見處理情形應載明正反方意見回應說明。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會議時表達意見,並得於公開會議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向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民眾得於公開會議時與會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表達意見,及會議紀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