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排水進入重要濕地之入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重要濕地為以污水處理為目的之人工濕地者,或該流域已有相關污染整治計畫者,依該計畫內容規定:
項目
限
值
備註
國際級
國家級
地方級
水溫
不得超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水資源系統中水體基礎調查之當季平均溫度攝氏正、負二度。
以重要濕地範圍或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定重要濕地內之地點為準。
氨氮
五點零
(毫克/公升)
七點五
(毫克/公升)
八點五
(毫克/公升)
硝酸
鹽氮
二十五點零
(毫克/公升)
三十七點五
(毫克/公升)
四十二點五
(毫克/公升)
總磷
二點零
(毫克/公升)
二點零
(毫克/公升)
二點零
(毫克/公升)
生化
需氧量
十五點零
(毫克/公升)
二十二點五
(毫克/公升)
二十五點五
(毫克/公升)
化學
需氧量
五十點零
(毫克/公升)
七十五點零
(毫克/公升)
八十五點零
(毫克/公升)
懸浮
固體
十五點零
(毫克/公升)
二十二點五
(毫克/公升)
二十五點五
(毫克/公升)
酸鹼值
不得超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水資源系統中水體基礎調查之平均值正、負一。
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之新建建築物,其入流水項目及限值得依放流水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前二項入流水項目及限值於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入流水限值檢測方法,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標準應用範籌係配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未來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入流水水質應遵循之基準納入管理。
二、按濕地內水資源之質與量,對濕地生態系統具有重要影響性,進入濕地生態系統之入流水含有高濃度之養分及高濃度之有機物,可能對濕地之功能產生正面或負面影響。是以,排水進入重要濕地者,應受一定程度之管制,爰第一項本文規定乃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及相關規定,擇與濕地生態直接相關之項目訂定之。另蒐集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淡水河至蘭陽溪等二十一條河川下游最後水質測站數據及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行動計畫相關補助計畫,考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河川水質測站並無總磷測值,除總磷依放流水標準外,餘依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定相關項目限值之百分之八十五,做為地方級重要濕地之入流水水質基準,百分之七十五為國家級重要濕地,百分之五十為國際級重要濕地之入流水水質基準。
三、第一項但書規定,係配合部分人工濕地設置目的為引入污水、處理後排放,其污水數值遠高於本標準,爰另定遵循依其營運所設定基準之依據;及配合部分流域型濕地諸如淡水河流域濕地,業訂定淡水河污染整治計畫或相關方案,例如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城市污水,係依污染整治計畫規定辦理,爰從其規定辦理。
四、又重要濕地外之開發或利用行為產生污水亦可能流入,對重要濕地生態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且各重要濕地內之使用諸如漁塭、農業、聚落分布等種類繁多,其排放模式及地點對重要濕地之影響亦具差異性,爰於附表備註規定管理及檢測入流水水質之地點。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劃設部分相關分區得允許相關建築行為,其新建建築所產生之污水應較為單純容易為濕地代謝,且現行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已定有相關標準,爰訂定符合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之新設建築物,其水質項目及基準得依放流水標準規定辦理。
六、本條訂定之入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為統一項目及基準,然各重要濕地各有其重要價值及應加強保育之目標及項目,爰訂定各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得加強規定水質項目及基準。
七、有關水質檢測方式,相關實驗室化學實驗技術及方式眾多,水污染防治法已有統一規定,爰依其規定辦理。 |
| 第三條 重要濕地內給水之地面水或伏流水,應依水利法規定辦理水權登記,其每日引用水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之一。但以循環方式利用重要濕地水資源者,不在此限:
一、地面水或伏流水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九十之十分之一。
二、周邊地面水每日流入重要濕地水量之十分之一。
三、重要濕地每日流出水量之十分之一。 |
一、訂定重要濕地供給地面水或伏流水水量之基準。
二、按經濟部水利署所定「通常保持之水量─地面水或伏流水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基礎通常以流域及需經年累積資料計算,而重要濕地之水資源型態,包括封閉型水域諸如池塘、湖泊等,及開放型水域如溪流、海域等二類,本為流域之一部分,爰採用該署之枯水水位計算方式(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九十)之十分之一或重要濕地水域每日進出水量之十分之一,做為重要濕地允許之引水量基準。
三、重要濕地內引水水量許可使用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故後續許可作業應依該署之用水計畫審核程序及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審查許可規定辦理,列入濕地影響書之審議準則。 |
| 第四條 重要濕地內給水之灌溉水質基準及蓄水之水質基準,應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陸域地面水體戊類之相關規定。 |
一、重要濕地內之灌溉行為可能涉及外水流入重要濕地內,或重要濕地供給內部及外部灌溉用水,故外水流入部分依第二條規定辦理,給水部分其水質應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戊類以上之基準。
二、重要濕地內之蓄水作業可能涉及抽取外水流入及水質管理,考量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營管理,其水質應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戊類以上之基準。 |
| 第五條 重要濕地內放淤之水質基準,應維持水污染防治法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陸域地面水體戊類相關規定;放淤後之剩餘水量,應維持該重要濕地地面水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九十五,且懸浮固體限值不受第二條規定限制。 |
重要濕地內放淤作業可能涉及蓄水量之管理,考量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營管理,其放淤外排之水質至少維持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戊類。另顧及重要濕地生態保育,參考相關研究以地面水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九十五,亦即枯水水位,做為放淤後應維持之剩餘水量。 |
| 第六條 重要濕地內之投入,應以為改善水質或生態有使用藥品之必要者為限。 |
一、本標準投入應遵循之相關規定。
二、重要濕地內投入作業涉及生態及水質者,包括油污處理、環境衛生、病媒蚊與疫情防治及其他與濕地環境相關情形,其藥品包括化學或生物製劑,因應處理對象不同之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態樣繁多,均於環境用藥管理法明定其用藥之相關規定,爰本標準規定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審查開發許可或利用行為,定有較本標準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
明定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及審查開發許可或利用行為,較本標準定有更嚴格規定者之法令適用順序。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