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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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期之折減日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十五日。 | 第七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二、另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國防部依上開兵役法規定,經報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定,並會同內政部於同日公告:「(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徵集接受四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三、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行政院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定,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得以宗教及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其役期分別為四個月又五日及四個月。考量未來替代役出生年次不同者,因役期已有不同,役期折減日數亦有所差異,有關役期折減上限,有予以明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明確規範不同出生年次替代役男之役期折減日數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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