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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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 第十六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但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規定承裝業分包金額係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易讓外界誤解承裝業將經辦工程大部分委外辦理,致生爭議。
(二)實務上,大部分承裝業外包人力比率未超過百分之四十,在不影響承裝業權益下,爰將本文有關分包金額修正為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
(三)為避免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產生履約爭議,爰增訂但書之過渡條款。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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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方式為之。 | 第二十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
一、配合增訂第二項,爰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一項。
二、為維護承裝業者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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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十、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 第二十二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禁止或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十、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承裝業者未指派其依本規則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依現行規定未先通知改善,地方主管機關旋廢止其登記,恐不符比例原則。
(二)為避免影響承裝業者權益,並配合第二十條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方式,爰將第八款規定之「禁止或未指派……。」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地方主管機關始得廢止承裝業登記。
(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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